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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事聲字第 23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328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宋嘉蒨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5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0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亦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9 月5 日作成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該裁定於同年9 月9 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上開異議人先後於同年9 月14日及同年9 月16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大眾銀行主張: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下稱債務人

)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302 萬0,473 元,今債務人僅需還款50萬4,000 元,清償成數僅為16.69%,其還款成數過低,對債權人之債權不公。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章節,尚有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法院始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之規定,而本件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門檻,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㈡異議人甲○主張: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僅清償50萬4,000

元,清償成數為16.69%,而債務人現年40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5年,債務人有正常工作,苟於

6 年後即免除其所積欠83.31%以上之債務,使債權人受有此部分損害,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又債務人目前收入為3 萬5,078 元,扣除債務人個人每月合理必要支出即臺北市102年度最低生活費1 萬4,794 元及2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用6,750 元後,尚餘1 萬3,534 元可供清償債務,債務人理應以該所餘款項全數清償債務,惟債務人僅願提供72期、每期7,000 元之更生方案,難謂債務人已盡最大清償誠意。

再據債務人之債務明細所載多為信用卡消費債務,可知相對人未衡量自身收入狀況而超支消費,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債務,而其於協商前大量借款或密集消費累積高額負債,應屬可歸責於相對人之原因,債務人理應與各債權銀行再次協商,而非聲請更生。是原裁定認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尚有未洽,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同負擔債務人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為斷,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案,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

㈡查本件債務人名下無財產,現任職於城邑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約為3 萬5,078 元,有勞保就保資料、城邑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袋附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0號卷第222 至258 頁、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0號卷第131 至133 頁)。而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債務人與其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及扶養費用之支出共為2 萬7,697 元,包括房租3,775元(15,100元÷同住共4人=3,775 元)、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1,200 元、扶養費1 萬2,000 元、勞健保費用922 元、水電瓦斯費1,500 元、電話費1,500 元(含手機、市話及有線電視)。而債務人前於聲請更生時,雖經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裁定認定其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6,750 元,惟於更生執行程序中,債務人已陳明其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各為1 萬2,000 元(含房租各3,775 元),由其與配偶各負擔2 分之1 ,其每月須支出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為1萬2,000元,本院審酌債務人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之支出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用後,總計僅2 萬6,775 元(計算式:27,697元-922元=26,775元),尚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1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14,794元+14,794元×2÷2=29,588元),且其未成年子女隨年紀成長,所必要支出隨之增加,亦符常情,堪認債務人為履行更生方案,已勉力簡省各項生活支出,確有盡力清償之決心及誠意。且前揭債務人列舉之各項支出,核屬基本、必要之開銷,難認有何浪費、奢侈之情形。因此,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債務人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7,381 元(計算式:

35,078元-27,697元=7,381元),其將其中7,000元,即可支配餘之94.84%(7,000÷73 81≒94.84%)用於清償債務,並參酌近來電費、瓦斯齊漲,物價隨之波動,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亦隨之提高,於收入未調整之情形下,每月預留

300 餘元,用以支應增加之生活費用支出及應付生活上臨時額外支出緊急狀況,尚屬合理,堪認其已盡力清償債務,應認該更生方案屬公允、適當、可行。從而,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尚無違誤、不當之處。

㈢至異議人雖均以債務人還款成數僅占總債務之16.69%,其還

款成數過低,且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之免責門檻,對異議人難謂公允云云,然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即應以裁定准許,非以還款成數為判斷更生方案之絕對標準,否則將反失衡平,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既係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相對人聲請之收入及支出,及財產狀況為無,並酌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縱其清償成數僅佔整體債務比例16.69%,或不符異議人主觀期待,亦尚難憑此即動搖更生方案清償條件。再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乃債務人於經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後,繼續清償債務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債權額20%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該20% 之清償成數係作為法院為可否免責之判斷依據,核與法院認定更生方案係以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無涉,是異議人復執此為上揭主張,即非可採。

㈣又異議人甲○銀行另以債務人之債務多為信用卡消費債務,

顯見其未衡量自身之情況下超支消費,累積高額負債,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倘其若有還款誠意,即應再與銀行協商,而無認可更生程序之必要云云。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程序賦與法院適時介入,逕為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目的,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儘其能力清償後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總說明參照),非在懲罰債務人之不當消費行為。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應否裁定認可,所應考量者乃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而非追究其更生前不能清償之原因。若僅以債務人更生開始前之消費情狀,訂立債務人顯無可能履行之更生方案,致債務人經濟生活無法重建,顯非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程序立法意旨。是異議人以債務人開始更生聲請前之消費情形,謂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非屬公允,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 1項或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逕依該條例第64條第 1項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核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

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2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裁判日期:2013-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