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335號異 議 人 張明加相 對 人 黃碧真
黃文舜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6781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處分。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又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9月18日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67811號裁定聲明異議,該裁定於102年9月2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02年10月2日具狀表明不服,雖係誤提出抗告狀表明不服,惟揆諸前開說明,依法應視為提出異議,並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敍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以鈞院101年度北簡字第8692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命相對人黃碧真、黃文舜履行修繕義務,詎遭鈞院以相對人已於101年10月16日完成臺北市○○街○○○巷○號3樓(下稱系爭3樓房屋)廚房漏水之修繕工程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實際上並未修繕好,異議人於102年2月間復發現其所居住之臺北市○○街○○○巷○號2樓(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廚房天花板及牆壁出現滲水,磁磚亦因潮濕反黑而出現發霉等現象,顯見相對人尚未履行渠等之修繕義務,鈞院民事執行處以裁定駁回異議人假執行強制執行之聲請,實屬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本院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異議人持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8692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命相對人將系爭3樓房屋之廚房修繕至不漏水之原狀,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67811號修復漏水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2年5月31日以北院木102司執丑字第68711號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5日內,依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8692號確定判決主文所示:「被告(即相對人)應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前,將被告(即相對人黃碧真)所有座落臺北市○○街○○○巷○號三樓廚房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之原狀」履行,若逾期不履行,將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而相對人黃文舜於102年6月6日具狀陳報相對人已於101年10月16日將系爭3樓房屋之廚房修繕至不漏水之原狀,並提出抓漏達人工程有限公司保固書及統一發票各1份為證,然於102年6月18日,異議人復具狀陳報系爭2樓房屋仍有漏水之情,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2年7月17日至系爭3樓房屋現場進行履勘,並旋於102年9月18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67811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㈡按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範圍為準,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4條第1項、第6條規定自明。查本件異議人持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8692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主張相對人應強制履行上開判決主文第1項:「被告(即相對人)應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前,將被告(即相對人黃碧真)所有座落臺北市○○街○○○巷○號三樓廚房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之原狀」,而相對人黃文舜於102年6月6日具狀陳報已於101年10月16日將系爭3樓房屋之廚房修繕至不漏水之原狀,並提出抓漏達人工程有限公司保固書及統一發票各1份為證。惟異議人否認相對人已履行上開修繕行為,且系爭2樓房屋廚房天花板仍有滲水之情形,業經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至現場履勘後記明於履勘筆錄屬實,有102年7月17日履勘筆錄1份附於執行卷可佐。然就相對人執行之結果究係如何、漏水是否業已完全修復等事實,則未敘明釐清,就此,執行法院仍應指定鑑定人鑑定是否業已修復,抑由異議人陳報具體修復計畫書及提出修復履行費用後據以為之,非僅依異議人及相對人於履勘程序中所為之主觀臆測之詞,即遽認系爭2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為何以及相對人是否係未確實進行工程所導致而應由相對人繼續履行修繕義務等屬實體事項,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自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廢棄原裁定,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