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346號異 議 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陳建助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386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9月17日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386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2年9月24日送達,由異議人收受,異議人於102年10月3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執行處禁止異議人收取相對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事異議狀誤載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之醫療保險金債權,該醫療保險金債權係保單價值準備金轉變而來,本案既已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對國泰保險公司之保險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該「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轉換用以支付「醫療還本金債權」當然為該扣押命令之效力所及;況聲請人前於強制執行聲請狀已敘明「懇請鈞院立即逕向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公司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其於附表二所示保險公司所有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為其他處分…待債務人解除保險契約或保險給付條件成就後,再將保單價值換價成現今或將保險給付金並先予以扣押後,再准債權人收取」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4546號債權
憑證聲請本院執行處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國泰保險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867號受理在案。本院執行處於101年1月12日以北院木101司執福字第3867號執行命令對上揭6家保險公司核發扣押命令,其中國泰保險公司於102年8月14日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詢本院:債務人即相對人陳建助對國泰保險公司有醫療保險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萬3,500元(定額型),是否須依令扣押或逕予給付債務人?本院民事執行處則於同年月26日以北院木101司執福字第3867號函,請國泰保險公司於文到五日內,查覆該筆醫療保險金債權1萬3,500元(定額型)是否屬於本院101年1月12日北院木101司執福字第3867號扣押命令所指『要保人為陳建助之保險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而國泰保險公司則於102年9月5日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醫療保險金債權1萬3,500元非屬保險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語。
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同年月10日以北院木101司執福字第3867號函知聲請人,第三人國泰保險公司陳報債務人即相對人陳建助現有醫療保險金債權1萬3,500元,惟該保險金非保險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故非本件執行標的,不予執行,並請聲請人於文到五日內具狀陳報,逾期視為無意見等語。聲請人於同年月16日以民事陳報狀陳報:本案所應扣押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因保險給付條件成就而轉變為醫療保險金債權,該醫療保險金債權本質上即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自應禁止相對人收取等語。嗣本院於102年9月17日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867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調閱101年度司執字第386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
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業已載明執行標的為「鈞院立即逕向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公司核發執行命令,…;並諭示附表二所示保險公司亦不得對債務人為任何清償或接受債務人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為其他處分之作為;待債務人解除保險契約或保險給付條件成就後,再將保單價值換價成現金(即解約退還金)或將保險給付金並先予以扣押後,在准債權人收取」。而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保險人收取保險費後,扣除必要支出提存保管大部分資金,作為將來支付各項保險金之準備;又醫療保險金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因保單條件成就所轉變之債權,既聲請人已於強制執行聲請狀明確記載請求執行相對人對國泰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險給付條件成就後保單價值換價之現金,可認該醫療保險金債權屬聲請人記載請求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應得逕自核發執行命令。因此本院司法事務官僅以醫療保險金債權非在本院101年1月12日扣押命令之範圍內,遽予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準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非無據,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