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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事聲字第 23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355號異 議 人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羅苙家異 議 人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代 理 人 黃蘭雰債 務 人 鄭明宗 住臺北市○○區○○○街19代 理 人 林心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鄭明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所準用。查本件異議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9月24日所為之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0號裁定不服,分別於102年10月1日、102年9月30日收受前開裁定後10日內之同年10月4日、102年10月7日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揆其修正理由,乃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保障債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另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

三、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新光銀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務總額達新臺幣(下同)248萬6314元,其僅願還款47萬5200元,還款成數僅19.11%,此還款成數過低,對債權人不公,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陷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亦應兼顧債權人之權益,於平衡兩造利益下為之,相對人雖有固定收入,但其所提之更生方案難謂兼顧債權人利益。又其每月支出高達1萬6136元,仍高於內政部公布10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4794元,且其扶養親屬應由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均攤扶養費用,以相對人經濟狀況已無法給予受扶養人經濟上較多支援,有關扶養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按月扶養費支出金額可再行縮減。另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以上者,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反觀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僅19.11%,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門檻,難謂該更生方案對債權人公允,原裁定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尚有未洽,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異議人大眾銀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為248萬6430元,然今相對人清償成數僅19.11%,還款成數過低,對債權人不公,難謂兼顧債權人之權益,又此清償成數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難謂對債權人公允,原裁定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尚有未洽,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前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裁定相對人自102年5月2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司法事務官於102年9月24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0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內容係自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每3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萬9800元(即每月6600元,計算式:1萬9800元÷3=6600元),共24期,應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清償,清償總金額為47萬5200元(計算式:1萬9800元X24=47萬5200元),總清償比例為

19.11%,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無違。此外,相對人目前任職於正佳木業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該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附於本院102司執消債更字第70號卷可憑,堪可認定。

(二)異議人新光銀行雖稱相對人每月支出1萬6136元,仍高於內政部公布之10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4794元,且其扶養親屬應由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均攤扶養費用,以相對人經濟狀況已無法給予受扶養人經濟上較多支援,有關扶養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按月扶養費支出金額可再行縮減等語,惟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可之更生方案中所提列相對人每月必要支出項目包括:個人膳食費9000元、個人交通費1200元、個人醫療費100元、個人勞保費598元、個人健保費688元、日用品費500元、水電、瓦斯費共1200元、室內電話費150元、個人手機費700元、扶養費2000元,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計1萬6136元(計算式:9000元+1200元+100元+598元+688元+500元+1200元+150元+700元+2000元=1萬6136元),雖超逾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794元,惟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2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乃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而最低生活費之主要目的係供判定低收入戶之法定依據,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60%所定(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參照),尚非個別債務人實際支出狀況,故前開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僅能作為相對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下限。經核相對人於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各項支出之項目及數額,均屬維持其個人基本生活所必要,且其每月負擔其父親扶養費2000元,尚屬合理,又其任職於正佳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萬1000元、年終1個月、勞動節獎金6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2800元(計算式:2萬1000元X12+2萬1000元+600元=2萬2800元),是以,相對人每月收入2萬2800元扣除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支出1萬6136元後,僅餘6664元,相對人以其中6600元清償債務,堪認其有積極清理債務之誠意,本院復查無相對人有何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各款法院不得逕為更生裁定認可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相對人有薪資及固定收入之可處分所得,且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業已用於盡力清償債務,縱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為總債權額之19.11%,然其既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應認該更生方案屬公允、適當、可行。從而,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尚無違誤。

(三)異議人新光銀行、大眾銀行雖均稱相對人清償總成數僅佔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19.11%,清償成數尚不及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難謂對債權人公允云云,惟查,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乃債務人於獲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後,繼續清償債務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債權額20%,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該20%之清償成數係作為法院為可否免責之判斷依據,與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無涉,異議人等前開主張,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適當、可行,且相對人已盡力清償,復查無相對人有何消債條例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逕依該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核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日期:201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