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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事聲字第 23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369號異 議 人 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家玗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許坤祥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 年9 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557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處分。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10月7 日所為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557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10月11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0月17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執行法院禁止異議人收取相對人許坤祥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之醫療保險金債權,共新臺幣(下同)6 萬0,450 元,該醫療保險金債權係保單價值準備金轉變而來,本案既已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對國泰保險公司之保險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該「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轉換用以支付「醫療還本金債權」當然為該扣押命令之效力所及;況聲請人前於強制執行聲請狀已敘明「懇請鈞院立即逕向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公司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其於附表二所示保險公司所有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為其他處分…待債務人解除保險契約或保險給付條件成就後,再將保單價值換價成現今或將保險給付金並先予以扣押後,再准債權人收取」等,惟鈞院竟以理賠金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性質不同,未慮及異議人已向鈞院聲請待債務人保險給付條件成就後,再將保險給付金予以扣押,即駁回異議人異議之聲明,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㈠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

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1 項第

2 款、第2 項及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11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人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執字第29413 號債

權憑證,聲請本院執行處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國泰保險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6 家保險公司)所投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及債務人解除保險契約或保險給付條件成就後,將保單價值換價成現金或保險給付金之債權為強制執行,禁止相對人對系爭6 家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金額或就保單為其他處分,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5570號受理在案。本院執行處於101 年9 月11日以北院木101 司執福字第5570號執行命令對系爭6 家保險公司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於異議人債權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即系爭6 家保險公司之債權(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保險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保險公司扣除解約費用後即為解約金)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其中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於101 年9 月18日函復本院執行處,相對人對其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含解約金),因給付條件尚未成就,目前並無相關保險金債權可供扣押,復於102 年8 月27日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本院查詢是否須依前開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即相對人許坤祥對該公司有醫療保險金債權6 萬0,450 元(實支型),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9月2日以北院木101司執福字第5570號函向第三人國泰人壽保公司詢問相對人之前開醫療保險金債權6萬0,450元是否屬於本院101年1月12日北院木101 司執福字第3867號扣押命令所指「要保人為債務人許坤祥之保險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保險公司扣除解約費用後即為解約金」債權。經第三人國泰保險公司於102 年

9 月18日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前開醫療保險金債權6 萬0,450 元非屬本院扣押命令所指「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保險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保險公司扣除解約費用後即為解約金」,本院民事執行處因而於102 年9 月24日發函通知異議人,以前開醫療保險金非本件之扣押標的,不予執行,通知異議人於文到5 日內具狀陳述,逾期視為無意見,該通知於102 年9 月26日送達於異議人,嗣異議人於102 年10月3 日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應扣押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因保險給付條件成就而轉變為醫療保險金債權,該醫療保險金債權本質上即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自應禁止相對人收取,而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本院則於102 年10月7 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債務人許坤祥對第三人國泰保險公司之醫療理賠保險金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調閱101 年度司執字第5570號執行卷宗核閱查明。

㈡惟查,本件異議人於執行聲請狀已載明執行標的及應為執行

行為係「禁止相對人收取系爭6 家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金額或就保單為其他處分,且禁止保險公司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許坤祥(下稱相對人)為任何清償或接受相對人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為其他處分之作為,並待相對人解除保險契約或保險給付條件成就後,經保險公司向法院陳報後,由法院核發收取命令,再將保單價值換價成現金(即解約退還金)或將『保險給付金』,准債權人收取」(見本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5570號執行卷第3頁反面),是本院民事執行處應核發之扣押命令內容,除應禁止相對人於異議人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其對前開6 家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禁止其就保單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對相對人清償外,亦應禁止債務人於給付條件成就後收取保險金,並應禁止第三人向相對人清償。惟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 年9 月11日以北院木101 司執福字第5570號執行命令對系爭6 家保險公司核發之扣押命令,僅禁止相對人於異議人債權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即系爭6 家保險公司之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保險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保險公司扣除解約費用後即為解約金」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就待給付條件成就後相對人得請領之「保險金」漏未核發扣押命令。是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在相對人即債務人許坤祥對其之醫療保險理賠金給付條件成就後,來函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詢問是否須依令扣押或逕予給付債務人時,本應自行核對前所發扣押命令範圍及是否已就異議人聲請執行之標的及應為執行行為實施執行程序,即可發現前開扣押命令漏未將相對人對保險公司之「保險金」債權予以扣押(同案執行債務人許坤寅部分亦漏未扣押),應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該醫療保險理賠金另核發扣押命令,惟執行法院並未如此為之,而係發函詢問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該醫療保險金是否為本院扣押命令所指債權,於國泰人壽公司函復該醫療保險金非本院扣押命令所指債權後,本應依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狀所載,就該醫療保險金補發扣押命令,惟本院民事執行處卻係逕將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函復內容通知異議人,且駁回異議人所為就相對人對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醫療保險金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其程序顯有違誤,且本件異議人之執行債權尚未獲得滿足,執行法院漏未依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即已陳明之執行標的及應為執行行為為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異議人無須重行聲請。準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