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373號異 議 人 許文傑相 對 人 憲兵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吳應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2 年4月16日所為101年度司聲字第225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252號裁定於民國102年5月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2年5月13日提出異議,有本院收狀戳蓋印於民事聲明異議狀可稽,又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核先敘明。
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未占用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第三人謝宜臻於系爭房屋之隔壁即系爭土地上自行搭建違章房屋,且未申請門牌號碼,令其搭建之房屋外觀似與系爭房屋為一體,易使他人誤認為系爭房屋之一部,異議人於102年2月26日配合會同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及法院執行人員至前揭建物現址進行鑑界,結果為系爭房屋全無占用公有地之情事,相對人未查明實情即逕以異議人為被告提起訴訟,實為謬誤,異議人又因不諳法律程序而受敗訴判決,並無端須負擔訴訟費用,懇請法院明察,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88年度重
訴字第1571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629 號判決確定,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經調卷前開卷宗審查後,認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 萬753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至異議人主張系爭房屋全無占用公有地,相對人未查明實情逕向異議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又因不諳法律而受敗訴判決云云,察其所爭執者係為實體事項,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故異議人之主張,尚非可取。從而,原裁定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