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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事聲字第 23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385號異 議 人 張華麗相 對 人 蕭雅楓上列異議人就債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與債務人劉燕嬌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97年度司執字第6681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準此,異議人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裁定不服,依前開規定,自應以提出異議方式救濟。又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定。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所為之97年度司執字第66817號裁定提出異議,該裁定業於102年10月16日對異議人為送達,異議人於同年月16日即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異議人雖於102年10月28日具狀陳明其異議實為抗告云云,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聲明不服,依前開規定,應以提出異議方式救濟,異議人容有誤會,是以,異議人雖誤載為「抗告」,仍應視為提出異議,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聲明異議乃違法執行程序之救濟途徑,執行法院對於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並無審認權,如強制執行程序中有涉及私權爭執者,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解決(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28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拍賣物已經拍定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行為時,拍賣程序即為終結,不得更以裁定撤銷查封拍賣等程序(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㈠㈦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鈞院將異議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14樓頂樓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誤認係債務人劉燕嬌之財產進行拍賣,經異議人依法提出異議,鈞院未為任何處置,異議人業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鈞院應立即撤銷對系爭增建物之強制執行,蓋系爭增建物係由異議人原始出資建築,其後再由第三人林永吉、林永輝、林永豐等3人共同出資改建,另有公共樓梯可供出入(有獨立出入門戶),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認定,屬異議人之財產,而林永豐等3人共有該財產之事實上使用、處分權,系爭增建物並非債務人劉燕嬌所有,應撤銷系爭增建物之拍賣,始為適法,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有未洽,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債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執本院92年執字第2404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劉燕嬌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294、2250、354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5樓之1、16號14樓房屋暨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增建物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668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增建物定於100年11月23日進行第1次拍賣,由相對人得標買受,並繳足全部價金,本院遂於102年1月7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經相對人於同年1月11日領得,嗣異議人於102年10月3日以系爭增建物係由其原始出資建築,第三人林永吉、林永輝、林永豐等人共同出資改建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增建物為其所有,非屬債務人劉燕嬌所有為由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倘異議人就系爭增建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以訴訟為之,且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已終結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堪可認定。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序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又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有聲請或聲明異議,是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在不動產情形,即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終結,執行程序縱有瑕疵,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無權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再行拍賣(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275號、95年度臺抗字第78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執行事件定期於100年11月23日進行第1次拍賣程序,由相對人得標買受系爭增建物,並繳足全部價金,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於102年1月7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經相對人於同年1月11日領得,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系爭增建物之拍賣程序業已終結,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無權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再行拍賣。是以,異議人於系爭增建物拍賣程序終結後之102年10月3日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拍賣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顯屬有違。至異議人主張系爭增建物為其所有,其就拍賣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乙節,涉及系爭增建物權利歸屬之實體爭執,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程序救濟之範疇,執行法院就實體權利義務事項並無審認之權。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4-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