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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事聲字第 23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398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劉千詳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吳如盈代 理 人 詹豐吉法扶律師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吳如盈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8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更生認可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10月8 日所為10

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係分別於102 年10月17日送達給異議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於同年10月15日送達於異議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異議人新光銀行、遠東銀行則分別於102 年10月22日、同年月24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

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54條協議成立。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2 項、第6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而法院於認可更生方案時,除有同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外,尚非不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有無浪費之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加以考量,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三、本件異議意旨分別略以:㈠異議人新光銀行以:債務人之更生方案中,列有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保險局)勞工貸款債權乙筆,並經鈞院認可依債權比例分配,惟勞工貸款債權竟又自債務人每月收入中先行按月扣抵,實有違債權人公平分配,是該債權應與其餘債權按比例分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收入部份應改依前次所陳報之試算金額為計算等語,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㈡異議人遠東銀行以:債務人現年已56歲,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58條第2 項規定,若債務人年齡及投保年資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 款及第3 款其一之規定,已符合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之標準,因本項收入係屬債務人可預期所得之範疇,是債務人除應「立即」向勞保局請領老年給付增加其每月固定收入外,並應將本項所得計入更生履行間之收入基礎,並於扣除必要支出後,將餘額全數用以清償方案。縱債務人須至60歲時方符合請領老保老年給付,則以其屆時每月得領取之新臺幣(下同)10,193元之給付額,亦應納入其更生期間之收入基礎,因此債務人自本件更生方案第61期起,每月收入為15,323元,加計10,193元之老年給付,合計每月有25,516元之收入,是該收入扣除其每月12,729元之支出後,每月尚餘12,787元可供清償債務,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第61期至96期每月付款竟僅有3,740 元,可知債務人確有未盡全力清償之實,則本件更生方案難稱合理、公允、可行。又以債務人積欠高達4,879,140 元之債務無法清償,雖其尚依更生程序提出條件,惟總清償成數僅有5.63% ,實屬偏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規定債務人仍須持續清償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是否免責必須調查是否有奢侈、浪費等行為標準,然本件清償成數僅5.63% ,尚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所定之2 成,顯無法衡平並保障債權人之權益,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1 年7 月16日向本

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2 年1 月28日以101 年度消債抗字第3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而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10月18日以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係自收受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兩階段清償,每期於15日給付,共清償96期,合計清償期為8 年;其中第1 至60期每期清償2,335 元、第61至96期每期清償3,740 元,清償總金額合計274,740 元,清償成數5.63% (計算式:274,740 元÷4,879,140 元=0.0563),並應按期給付給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依債權比例自行辦理付款,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之規定無違。

㈡又債務人目前在「社團法人臺灣愛鄰社區服務協會」擔任居

家服務員,薪資係以時薪計算,每小時約有110 元至180 元之服務津貼,平均每月領取服務津貼約1 萬元上下,有社團法人臺灣愛鄰社區服務協會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卷㈠第268 頁),是債務人陳稱其目前每月有固定收入15,000元,堪信屬實。另債務人係於101 年

7 月1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其主張聲請更生前兩年即自99年8 月至101 年7 月間(共24個月)之收入為如附表所示,扣除編號2 之①即99年7 月之所得後,總計為560,817 元(計算式:578,901 -18,084=560,817 ),有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及99年7 月至101 年7 月薪資所得明細、薪資存摺影本、99年、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考(見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卷㈠第238 至

253 頁、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卷第32至33頁),堪以採信。又債務人所陳其聲請更生前兩年間,每月必要開銷為膳食費4,500 元、交通費1 千元、房屋租金4 千元、勞健保費1,543 元、水、電、瓦斯、電信費等共1 千元、日常雜支費

500 元(見本院消債執行卷㈠第23 8頁),總計每月開銷為12,543元(計算式:4,500 元+1 千元+4 千元+1,543 元+1 千元+500 元=12,543元),核該數額尚未逾越一般日常生活所需,應屬可採。則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兩年每月必要開銷12,543元計算,其聲請更生前兩年總計為301,032 元(計算式:12,543元×24個月=301,032 元),是以其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為259,785 元(計算式:560,817 -301,032 =259,785 ),然本件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金額為274,74 0元,尚高於前開數額,則本件自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其他款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是以本件並無不得逕為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之情事,先予敘明。

㈢又債務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另有保險金額10萬元之儲

蓄壽險,於10 3年11月24日契約期滿,扣除保單質借之本金47,000元,及按週年利率6.25% 計算之利息21,946元後,其得於期滿後領取之保險金為31,054元,業據其提出郵局壽險保險單及滿額試算表附卷足憑(見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卷㈡第14至16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

7 月10日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消債執行卷㈡第6 頁)。而據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見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卷㈡第12頁),係以其目前每月之薪資收入15,000元,加計前開郵局壽險期滿保險金平均每月323 元(計算式:31,054元÷96=32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15,323元,作為計算其更生履行期間之清償基礎。而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3,900 元、交通費

1 千元、房屋租金4 千元、勞健保費2,329 元、個人日用品費500 元、瓦斯、電話費等1 千元,總計12,729元,核其數額均屬日常所需,尚無過高之情形,自堪憑採。則債務人於更生履行期間以平均每月收入15,323元,扣除必要支出12,729元後所餘之2,335 元,全數用於更生方案中第1 至60期清償債務,且債務人為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

4 款所規定之清償總額,於第61期開始以其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增加為每期清償額為3,740 元,並將清償期延長至8 年,總計清償數額為274,740 元,堪認其已有積極清理債務之意,並盡力清償債務。

㈣異議人遠東銀行主張債務人現已年56歲,已符合請領勞保老

年給付之標準,應立即向勞保局請領老年給付增加其每月固定收入外,並應將本項所得全數計入更生履行期間之收入基礎,並於扣除必要支出後,將餘額全數用以清償方案云云。然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 項規定,係不得扣押之保險給付權利,用以照顧無工作之退休者晚年生活,以免退休老者頓失所憑,性質上為社會保險給付,本不宜將退休金給付列為債務人清償能力考量,況老年給付之請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3 項規定,應辦理離職退保,債務人何時辦理離職退保,本屬不定,且果有老年給付,債務人亦辦理離職退保而僅存老年給付收入,何能提供優於原更生方案之清償,且債務人之勞動能力因年齡增長而減損,則待5 年後債務人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時,其已年約61歲,則其是否仍有目前之收入,尚非無疑。是債務人屆時願以供予生活依靠之勞工老年給付之部分數額用以增加清償債務,堪認其有積極清理債務之誠信,並盡力清償債務。是異議人主張債務人應立即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並將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而調整更生方案等語,自非有理。

㈤又債權人新光銀行雖主張勞工保險局之債權已列入本件更生

方案中依債權比例分配,然該筆勞工貸款債權竟又自債務人所得之退休收入中先行按月扣抵,實有違債權人公平分配原則云云。按「勞工保險基金,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通過,得為左列之運用:四、對於被保險人之貸款」、「被保險人有未償還第67條第1 項第4 款之貸款本息者,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之」、「前項未償還之貸款本息,不適用下列規定,並溯自中華民國92年1 月22日施行: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二、破產法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三、其他法律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第2 項及第3 項有關扣減保險給付之種類、方式及金額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保險人應每年書面通知有未償還第67條第1 項第4 款貸款本息之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積欠金額,並請其依規定償還」。勞工保險條例第67條第1 項第4 款、第29條第3 項、第4 項及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可見勞工保險基金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通過,允許被保險人為貸款行為,該貸款係消費借貸性質,勞工保險局自為該貸款人之債權人。本件債務人迄至102年1 月27日尚積欠勞工保險局本息合計65,620元之勞工紓困貸款一情,業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陳報在案,有該局102 年2 月7 日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勞工紓困貸款申請書、債權計算書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卷㈠第137 至139 頁),故勞工保險局係債務人消費借貸之債權人,自無疑義。雖對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3 項及第4 項第1 款規定,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排除同條第3 項之適用,或可推知於債務更生之情形,仍得適用該第3 項規定,亦即勞工保險局就未獲得清償之債權餘額,仍得於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請領之保險給付扣減。但首先該保險給付事由是否發生或何時發生,並非確定,其次,勞工保險局依上開規定亦僅能就更生程序終結後未受償之餘額扣減之,並非另有其他獲利,再者,本條項規定之勞工紓困貸款,亦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9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劣後債權,準此以言,自不得將勞工保險局上開債權排除於更生方案受清償之債權人之中。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本件更生方案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上開債權列入清償之對象,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3 項之規定,於債務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之,自屬合法有據,異議人新光銀行上開所指,尚無可採。

㈥至異議人遠東銀行雖再主張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占

整體債務之5.63% ,遠低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所規定之二成,無法衡平保障債權人之權益,難認已盡力清償等語。然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而應准許,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判斷更生方案之絕對標準,否則將反失衡平,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且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既係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債務人聲請之收入及支出,並酌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足堪認係為審酌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縱該清償成數僅佔整體債務比例5.63% ,或不符異議人主觀期待,亦尚難憑此即動搖更生方案清償條件,是異議人執此為上揭主張,即非可採。再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乃債務人於獲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後,繼續清償債務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債權額20%,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該20%之清償成數係作為法院為可否免責之判斷依據,核與法院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無涉,是異議人復執此為上揭主張,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本院司法事務官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該條例第64條第1 項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核無不合。異議人執上開事由提出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

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湯郁琪附表┌──┬──┬──────┬─────┬────────┬──────┐│編號│收入│期間 │金額(新臺│來源 │備註 ││ │項目│ │幣) │ │ │├──┼──┼──────┼─────┼────────┼──────┤│1 │其他│99年 │27,440 │財團法人臺北市中│ ││ │ │ │ │華基督教長老會信│ ││ │ │ │ │友堂 │ │├──┼──┼──────┼─────┼────────┼──────┤│2 │薪資│①99年7 月 │18,084 │財團法人威盛信望│ ││ │ ├──────┼─────┤愛慈善基金會 │ ││ │ │②99年8 月至│114,833 │ │ ││ │ │99 月12 月 │ │ │ ││ ├──┼──────┼─────┤ │ ││ │ │ │132,917 │ │ │├──┼──┼──────┼─────┼────────┼──────┤│3 │薪資│100 年1 月至│294,001 │財團法人威盛信望│ ││ │ │100年12月 │ │愛慈善基金會 │ │├──┼──┼──────┼─────┼────────┼──────┤│4 │其他│100 年1 月至│162 │美商亞洲美樂家有│ ││ │ │100年12月 │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5 │薪資│101 年1 月至│83,056 │財團法人威盛信望│ ││ │ │3 月 │ │愛慈善基金會 │ │├──┼──┼──────┼─────┼────────┼──────┤│6 │薪資│101 年4 月至│41,325 │財團法人臺灣愛鄰│ ││ │ │7 月 │ │社區服務協會 │ │├──┼──┼──────┼─────┼────────┼──────┤│ │ │ │總計: │ │ ││ │ │ │578,901 │ │ │└──┴──┴──────┴─────┴────────┴──────┘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