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399號異 議 人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異 議 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相 對 人即債務人 方郁婷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方郁婷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所準用。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所為之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裁定不服,於102年10月22日收受前開裁定後10日內之同年10月28日、10月30日分別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揆其修正理由,乃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保障債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另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
三、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達新臺幣(下同)514萬9302元,今債務人僅還款47萬736元,還款成數僅9.14%,其所提之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對債權人之債權不公,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在使陷入經濟之債務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然應兼顧債權人之利益,於平衡兩造利益下為之,相對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之更生方案實難謂兼顧債權人之利益,且消債條例清算章節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理債務達20%以上,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反觀相對人之更生方案僅9.14%,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異議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自陳受僱於林若宇,從事家事管理員月薪1萬6000元,另有2000元之代工收入,平均月薪僅1萬8000元,低於勞工最低工資1萬9047元,恐有年終、三節獎金及加班費等其他收入來源尚未納入,況依求職網路資訊,管家、家庭幫傭、清潔之職務,其2年以下資歷之月薪亦有2萬6000元,由此觀之,鈞院以其自陳之1萬8000元認定月收入,又未提供有公信力之佐證,恐有低報月收入之嫌。再者,相對人現居地為其配偶所有,故其最低生活費(有自用住宅及無房租支出)應為1萬236元,非原裁定所載之1萬4794元,故其月付6538元、72期、總清償金額47萬736元,恐未達盡力清償之標準,況且,其配偶之收支現況為何?家庭之水電瓦斯等雜支是否無需相對人分擔?而相對人名下之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仍有3萬8756元,理應即解約且一次性清償,相對人卻分72期卻未敘明緣由,顯非合理,綜上,相對人收入低報、家庭費用分擔合理性及未達盡力清償之認可標準尚待釐清,且相對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務總額達514萬9302元,清償比例卻僅有9.14%,實難謂相對人已盡最大還款誠意,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裁定債務人於102年5月16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相對人於更生程序中提出每月清償6000元,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月25日按比例清償,共6年,分72期,另提出保單價值準備金3萬8756元,分72期,每月538元,合計每月清償金額為6538元,清償總額為47萬756元,清償成數為9.14%,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無違。此外,相對人目前任職於林若宇工作室,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林若宇出具之相對人在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卷㈡第86頁),堪可認定。
(二)異議人滙豐銀行雖主張:相對人每月收入1萬8000元低於勞工最低工資1萬9047元,且求職網路資訊刊載管家、家庭幫傭、清潔工之薪資,2年以下資歷之月薪亦有2萬6000元,相對人恐有低報薪資之嫌云云,惟查,相對人目前任職於林若宇工作室,每月薪資為1萬6000元,有林若宇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卷第66頁、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卷㈠第227頁、卷㈡第86頁),堪認屬實。又相對人願以另兼職家庭代工每月2000元之收入,提列每月所得為1萬8000元作為清償更生方案之收入來源,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故更生方案自應以相對人自力所能獲得之現有資力作為履行之基礎,異議人滙豐銀行所指勞工最低基本工資、網路求職資訊管家職務期望薪資等平均月薪,均與相對人真實收入情形有別,異議人滙豐銀行復未提出相對人有低報收入之具體事證可供法院進行調查,僅空言相對人有低報收入之嫌云云,尚難憑採。
(三)異議人滙豐銀行又稱:相對人無房租支出,其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萬236元,非1萬4794元,故其月付6538元恐未達盡力清償之標準,且其配偶之收支現況為何、家庭之水電瓦斯等雜支是否無需相對人分擔,相對人有3萬8756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理應即解約且一次性清償,相對人卻分72期,未敘明緣由,顯非合理云云,然觀諸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所載,其履行更生期間之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每月68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日常生活用品費1000元、醫藥費700元、衣物費用1500元,總計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2000元(計算式:6800元+2000元+1000元+700元+1500元=1萬2000元),又相對人並未支出房屋租金,僅以相對人住處之5樓及頂樓加蓋之水電瓦斯費2000元沖抵房租,有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司法事務官102年7月25日調查程序訊問筆錄可憑(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第90頁、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卷㈠第239頁背面、卷㈡第84頁),經核相對人所列費用項目及數額,均屬維持其符合人性尊嚴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並無奢侈或浮報之情,尚屬合理,以相對人每月1萬8000元之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萬2000元後,所餘6000元均用以清償更生方案之還款,堪認相對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已盡力清償。另相對人將其名下有清算價值之保單價值準備金3萬8756元列入更生方案可處分所得總額,分72期,按月清償538元,於法並無不合,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屬公允、適當、可行,異議人滙豐銀行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三)異議人大眾銀行、滙豐銀行均稱:相對人清償總成數僅佔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9.14%,低於清算程序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以上者法院得依聲請為免責裁定之門檻,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明顯還款成數過低,對債權人恐有不公云云,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而應准許,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判斷更生方案之絕對標準,否則將反失衡平,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且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既係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債務人聲請之收入及支出,並酌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足認係為審酌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縱該清償成數僅佔整體債務比例9.14%,或不符異議人主觀期待,亦難謂更生方案有欠公允。再者,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乃債務人於獲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後,繼續清償債務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債權額20%,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該20%之清償成數係作為法院為可否免責之判斷依據,核與法院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無涉,是異議人大眾銀行、滙豐公司執此為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復查無相對人有何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逕依該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核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