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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事聲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35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代 理 人 蔡怡玫相 對 人即債務人 黃世川代 理 人 張金盛律師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黃世川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12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3 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本院

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之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更生方案是否允當可行,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71萬 3514元,今債務人僅能還款37萬4400元,還款成數僅5.58%,其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過低,對債權人之債權不公,雖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然其亦應兼顧債權人之權益,於平衡兩造利益下為之,本件債務人雖有固定收入,但其所提之更生方案實難謂兼顧債權人之權益。又消債條例之清算章節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反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僅5.58%,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門檻,恐難謂本更生方案對債權人公允。為此,爰提起異議併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核其立法理由,係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得不債權人會議可決,即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定認可更生方案。至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准許與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而為是否公允之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又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式清理其債務,以保障債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法院為更生方案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64條第3 項固定有明文,此係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所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四、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6日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經司法事務官於101 年12月14日以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民事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而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內容係自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15日為第1 期首繳日,以每1 個月為1 期,每期在每月15日(含)以前給付,共清償72期,合計6 年,每期清償5200元,清償總金額為37萬4400元,總清償比例為5.58%,並於每期依債權比例,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此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之規定無違。

㈡又債務人目前係任職於新北市深坑區清潔隊擔任清潔隊員乙

職,每月薪資2 萬2597元,另有清潔獎金6000元,每月另可領取年終獎金,按月平均後每月收入約為3 萬1506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新北市深坑區清潔隊100 年所得清冊、新北市深坑區農會深坑本會存摺影本、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附於消債執行卷宗可稽,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 年10月12日訊問債務人陳述綦詳,堪認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乙節為真實。而依債務人更生方案所載,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200元、醫療費800元、房屋租金8000元、勞保費406元、健保費325 元、個人用品300元、永費201元、電費1158元、瓦斯費350 元、手機通話費350元,合計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090元。雖債務人前開所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已逾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1890元數額(此為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60%),然本院經審酌債務人所提出臺北市萬芳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糖尿病腎病變併尿毒症需長期血液透析治療」、「因上述原因於民國94年12月7 日開始施行血液透析治療,於本院定期接受每週三次於週一、週三、週五中午開始之血液透析,需終身接受透析治療」乙情,堪認債務人確需支出較高之交通費及因洗腎購買營養補給品之醫療費;加以,吾人生活經驗中,常有如油電漲價、醫療、送往迎來等意料之外之支出,債務人履行清償方案中仍應維持債務人必要之尊嚴與生活條件,如要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方案期間均無預備之金錢應付物價上漲或突來之事故支出,實屬違悖國民之感情,難謂對人民之生存權妥適之保障,堪認債務人前開所列各項支出內容,均屬基本、必要之開銷,難認有何浪費、奢侈之情形。另債務人需按月支付扶養費7200元,亦有其提出殘障手冊、薪資、保、安定費等單據及家康醫療器材行銷貨單等件卷為佐,亦屬合理。承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之餘額為5216元(計算式:3萬1506元-1萬9090元-7200元=5216元),而其已將其中5200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應足堪認債務人有積極清理債務之誠意且已盡力清償,本院復查無卷存事證可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各款法院不得逕為更生裁定認可之情事,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債務人有薪資及固定收入之可處分所得,且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業已用於盡力清償債務,縱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為總債權額之5.58%,然其既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且屬合理,經考量異議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法院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㈢異議人雖復主張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僅5.58%,尚及不

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門檻,恐難謂本更生方案對債權人公允云云。惟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之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惟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異議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清算程序中之免責門檻,遽認有欠公允,顯有誤會。況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之修法意旨,亦可知僅要符合「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法院即可依職權加以認可;至何種情況下始認為是「條件公允」,一方面固應考慮債權人受償之金額比例,但依消債條例訂定之目的即在解決債務人長期為卡債所苦致生活困苦之境地,所以應以該債務人是否業己盡其全力以清償債務為依據,只要該債務人每月收入減去其必要之生活支出後餘款用以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即應認其清償方案「條件公允」,絕非單以還款成數之高低作為其標準,繼再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從而,考量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等因素,暨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異議人前開異議理由,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依其情形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酌定其生活限制,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裁判日期:2013-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