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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事聲字第 3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379號異 議 人 雷碧珠(即雷幸夫之繼承人)

雷鶴子(即雷幸夫之繼承人)共同代理人 黃景安律師異 議 人 陳清福(即陳居萬之繼承人)

陳健德(即陳居萬之繼承人)陳健松(即陳居萬之繼承人)陳建利(即陳居萬之繼承人)蘇陳月裡(即陳居萬之繼承人)鄭陳月慧(即陳居萬之繼承人)石陳月華(即陳居萬之繼承人)陳月卿(即陳居萬之繼承人)共同代理人 林永勝律師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101 年度司聲字第1208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性質雖屬非訟事件,而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承受訴訟規定之明文,然核其性質,因訴訟事件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係得繼承之債務,倘當事人嗣後發生死亡情事,其繼承人原則上本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負擔訴訟費用,是即使為非訟事件,解釋上亦應令當事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準用民事訴訟法中有關承受訴訟之相關規定,以利法律程序之進行,及維護該等繼承人之權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院101 年度司聲字第120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就

本院76年度重訴字第63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49

5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7 號、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5 號確定事件之訴訟費用額進行確定。

㈡上開確定事件當事人之一雷幸夫(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99年8 月26日死亡,有其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外放本院99年度繼字第1427號卷)。

㈢又雷幸夫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配偶雷戴秀美、子女雷勝

德、雷貞德、雷志謙、雷芝芸、雷承宏、及(外)孫(女)雷薇婷、雷陽隆、雷華蓮、雷育琳、林祐民及林祐安等12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陳明拋棄繼承(案號為本院99年度繼字第1427號),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父母雷來發、雷簡玉是亦已死亡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並經核對卷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無誤(見原審卷第128頁、第18-24 頁、第132- 135頁)。故雷幸夫並無第一、第二順位繼承人可繼承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債務,堪予認定。㈣因之,原裁定原以本件提出聲請時(即101 年7 月13日),

雷幸夫尚存之第三順位繼承人雷良吉、雷碧珠及雷鶴子等3人(其他兄弟姊妹雷初生、雷碧霞、雷去均已歿,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2 頁、第135 頁)為當事人,固無違誤。然自雷良吉於原審程序進行中之101 年10月20日死亡時起(參雷良吉之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頁),程序即應當然停止,此部分理由業如前述。乃原裁定漏未查及此情,仍對已歿之雷良吉為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其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三、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是本件自應發回由原審重為適當之處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之規定,廢棄原裁定。

四、此外,異議人雷碧珠、雷鶴子已於原裁定作成後之101 年11月19日向本院陳明拋棄繼承,本院並已於102 年1 月9 日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 年度繼字第1763號卷查核屬實,原審於重為適當之處分時,應併予參酌,附此指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裁判日期:2013-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