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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事聲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38號異 議 人即 相對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相 對 人即 異議人 陳俐穎(即陳新發、陳李梅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富(即陳新發、陳李梅之承受訴訟人)陳怡方(即陳新發、陳李梅之承受訴訟人)陳文成(兼陳新發、陳李梅之承受訴訟人)視同異議人 國有財產局(即蔡辰洲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視同異議人 江啟宏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

賴英美(即陳澤生之繼承人)陳枝昌(即陳澤生之繼承人)賴石完(即賴成淵之承受訴訟人)賴柏青(即賴成淵之承受訴訟人)許竹夫何炳賢(即何明璋之承受訴訟人)李超倫陳澄晴林全祥(即林炎火之承受訴訟人)林靜芳(即林炎火之承受訴訟人)林大鈞(即林炎火之承受訴訟人)林思宏(即林炎火之承受訴訟人)林威志(即林炎火之承受訴訟人)林映秀(即林炎火之承受訴訟人)林純羽(即林炎火之承受訴訟人)詹景堯(即林炎火之承受訴訟人)詹博舜(即林炎火之承受訴訟人)詹雅婷(即林炎火之承受訴訟人)周曉光(即林炎火之承受訴訟人)周曉梅(即林炎火之承受訴訟人)秦敬仲余堅豪(即余壯勇之遺產管理人)林謝美碧(即謝查某之承受訴訟人)謝毓真(即謝查某之承受訴訟人)謝美女(即謝查某之承受訴訟人)謝正宗(即謝查某之承受訴訟人)許美麗(即謝坤展之承受訴訟人、謝坤展為謝查某之承受訴訟人)謝明機(即謝坤展之承受訴訟人、謝坤展為謝查某之承受訴訟人)林忠甫 住臺北市○○區○○街二段10高崑王高榮瑞 住臺北市○○區○○街周碧芬(即陳錫基之承受訴訟人)蘇嘉榮李錫欽陳進貴許金龍陳麗雲(即陳新發、陳李梅之承受訴訟人)張清萬 住臺北市○○區○○○街1余美蓁余俊仁 住臺北市○○區○○路二段15余廖春葉陳清福(即陳居萬之繼承人)陳健德(即陳居萬之繼承人)陳健松(即陳居萬之繼承人)陳建利(即陳居萬之繼承人)蘇陳月裡(即陳居萬之繼承人)鄭陳月慧(即陳居萬之繼承人)石陳月華(即陳居萬之繼承人)陳月卿(即陳居萬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101年10月12日、101年11月16日101年度司聲字第854號所為裁定及更正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對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其效力與應負擔之金額自應及於全體訴訟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519號、98年度抗字第5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異議人即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對相對人即異議人陳俐穎、陳文富、陳怡方、陳文成等4人(下稱陳俐穎等4人),及國有財產局、江啟宏、賴英美、陳枝昌、賴石完、賴柏青、許竹夫、何炳賢、李超倫、陳澄晴、林全祥、林靜芳、林大鈞、林思宏、林威志、林映秀、林純羽、詹景堯、詹博舜、詹雅婷、周曉光、周曉梅、秦敬仲、余堅豪、林謝美碧、謝毓真、謝美女、謝正宗、許美麗、謝明機、林忠甫、高崑王、高榮瑞、周碧芬、蘇嘉榮、李錫欽、陳進貴、許金龍、陳麗雲、張清萬、余美蓁、余俊仁、余廖春葉、陳清福、陳健德、陳健松、陳建利、蘇陳月裡、鄭陳月慧、石陳月華、陳月卿等51人(下稱國有財產局等51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1年度司聲字第854號裁定後,雖僅陳俐穎等4人提起本件異議,惟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直接影響陳俐穎等4人及共同訴訟人即國有財產局等51人應負擔之金額,對陳俐穎等4人及國有財產局等51人(下合稱陳俐穎等55人)必須合一確定,故陳俐穎等4人提起本件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國有財產局等51人,爰將國有財產局等51人列為視同異議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性質雖屬非訟事件,而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承受訴訟規定之明文,然核其性質,因訴訟事件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係得繼承之債務,倘當事人嗣後發生死亡情事,其繼承人原則上本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負擔訴訟費用,是即使為非訟事件,解釋上亦應令當事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準用民事訴訟法中有關承受訴訟之相關規定,以利法律程序之進行,及維護該等繼承人之權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85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就本

院76年度重訴字第70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76年度重上字第93號、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第1653號、高等法院7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0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高等法院8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3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㈢字第38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確定事件之訴訟費用額進行確定。

㈡上開確定事件當事人之一陳居萬(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101年7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陳清福、陳

健德、陳健松、陳建利、蘇陳月裡、鄭陳月慧、石陳月華、陳月卿均未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139頁),因之,原裁定原以本件提出聲請時(即101年5月18日)尚存之陳居萬為當事人,固無違誤,然自陳居萬於原審程序進行中之101年7月15日死亡時起,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審程序即應當然停止,乃原裁定漏未查及此情,仍對已歿之陳居萬為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其程序顯有重大瑕疵,要非原審嗣於101年11月16日裁定更正所能治癒。

㈢再上開確定事件當事人之一雷幸夫(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99年8月26 日死亡,有其死亡證明書及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而雷幸夫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配偶雷戴秀美、子女雷勝德、雷貞德、雷志謙、雷芝芸、雷承宏、及(外)孫(女)雷薇婷、雷陽隆、雷華蓮、雷育琳、林祐民及林祐安等12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案號為本院99年度繼字第1427號),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父母雷來發、雷簡玉是亦已死亡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並經核對卷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無誤(見原審卷㈠第233頁 、第156頁至第161頁)。故雷幸夫並無第一、第二順位繼承人可繼承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債務,堪予認定。因之,原裁定原以本件提出聲請時(即101年5月18日),雷幸夫尚存之第三順位繼承人雷良吉、雷碧珠及雷鶴子等3人(其他兄弟姊妹雷初生、雷碧霞、雷去均已歿,有其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33頁、第237頁至第第243頁)為當事人,固無違誤。然自雷良吉於101年10月20日死亡時起(參雷良吉之除戶騰本,見本院卷第84頁),程序即應當然停止,乃原審漏未查及此情,仍於101年11月16日對已歿之雷良吉為確定訴訟費用之更正裁定,其程序亦同有瑕疵。

四、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是本件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發回由原審為承受訴訟裁定後,重為適當之處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之規定,廢棄原裁定。

五、另雷碧珠、雷鶴子已於原裁定作成後之101年11月19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案號為本院101年度繼字第1763號),本院並已於102年1月9日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繼字第1763號卷查核屬實,又雷良吉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配偶雷翁幸、子女雷玉璽、雷玉瑞、雷美齡、及(外)孫(女)雷簣全、雷智捷、雷佳龍、雷雅涵、洪子軒及洪雨萱等10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案號為桃園地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818號),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父母雷來發、雷簡玉是已死亡,雷吉良尚存之第三順位繼承人雷碧珠及雷鶴子等2人亦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桃園地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案號為桃園地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818號),此有桃園地院102年8月19日桃院晴家豪101年度司繼(行政)字第1818號函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頁),原審於重為適當之處分時,應併予參酌,附此指明。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裁判日期:2013-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