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306號異 議 人 侯州燕相 對 人 鄭傳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2 年1 月16日所為本院101 年度司聲字第221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
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 月16日以101 年度司聲字第2217號裁定准予返還相對人之提存物,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是供擔保人如未提起本案訴訟而欲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應先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訴訟終結之要件,又如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向執行法院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由執行法院撤銷該執行命令,並將該撤銷通知送達債務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之前,受擔保利益人仍受執行命令之拘束,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未能確定,無從強令其行使權利,是應認供擔保人須先聲請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對受擔保利益人為行使權利之合法催告,並應待該執行法院撤銷執行命令通知送達受擔保利益人之日起,始行起算所定20日以上之催告行使權利期間(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8 號、98年度台抗字第8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本院101 年度全字第2108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0
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3116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969 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實施假處分在案(下稱系爭假處分執行);俟相對人雖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撤回系爭假處分執行,而於
101 年11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該催告函並於同年月20日送達異議人,然依系爭假處分撤銷裁定以及本院執行處撤銷系爭假處分執行通知送達信封列印日期係分別為同年月21日、22日以觀,顯見相對人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係於假處分執行程序終結前所為,斯時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損害額若干均未能確定,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是相對人該等催告不生催告效力,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於催告期限內行使權利而准予返還提存物予相對人,於法未合。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前依系爭假處分裁定提供100 萬元為異議人為擔保,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3116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為系爭假處分執行在案,俟相對人於
101 年11月13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並撤回系爭假處分執行,而經本院於101 年11月16日以101 年度全聲字第98號裁定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本院執行處於101 年11月20日撤銷系爭假處分之執行,該撤銷假處分之裁定及撤銷假處分執行之通知,先後於101 年11月23日、同年月26日送達異議人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假處分裁定、提存、假處分執行及撤銷假處分裁定等案卷宗核閱無訛。本件相對人則係在已於101 年11月13日、16日先後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及執行後,於同年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函件於同年月20日送達異議人,俟因異議人迄未為權利之行使,相對人乃於同年12月19日提出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一節,亦有該存證信函、送達回執、相對人本件民事返還擔保金聲請狀本院收狀戳,以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覆查無本件兩造間民事訴訟事件之函文,附於本件返還提存物卷宗可參;可見本件相對人確係於業已為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及執行之聲請,並經本院撤銷該裁定及執行後,始為行使權利之催告,揆諸前揭說明,該催告應認合法,至異議人雖係於101 年11月23日、26日先後收受本件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銷執行通知前之101 年11月20日即收受該催告函,然此僅生相對人該催告行使權利期間,應自101 年11月26日始行起算之效果,而以此計算,迄至相對人於101 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返還擔保物聲請時,亦已逾該催告函所定21日之期間,異議人均未為權利之行使,自應認本件已符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情事,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原裁定所為准許異議人聲請取回本件擔保提存物之處分,洵無不當。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郭人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