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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事聲字第 3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306號抗 告 人 侯州燕相 對 人 鄭傳興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1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於民國102 年3 月1 日所為之裁定,已於10

2 年3 月8 日送達抗告人為本件聲明異議時所陳報之「新北市○○區○○路○○○ 號6 樓之4 (抗告人誤載為連『成』路

268 『巷』6 樓之4 )」地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102 年3 月9日起算,加計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之2 日在途期間,應於102 年3 月20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02 年3 月22日始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有其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人瑋

裁判日期:201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