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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事聲字第 3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309號異 議 人 林錦燦相 對 人 董惠玲

陳淑貞黃雪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一0一年度司聲字第一四九八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二四四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佰壹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三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有明定。假處分所提供之擔保金,乃預為債權人本訴敗訴時,債務人可能因假處分而受損害之賠償而設,茲再抗告人所提本訴,既經三審判決敗訴確定,並已由相對人聲請撤銷假處分各在案,則再抗告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其本訴敗訴而開始,亦即假處分雖經撤銷,而應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依民事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該項擔保金要在不准即行發還之列;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抗字第一九四號、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五號、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四號、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五、六八二號、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三、四九0號、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十九、三七九號、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七號迭著有判例、裁判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其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曾遵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鈞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三九九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九百一十三萬元為擔保,禁止相對人對於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五千分之二一九之土地為移轉及其他處分行為,並以鈞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二四四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相對人業向鈞院聲請供擔保後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經鈞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七年度裁全聲字第十九號裁定准本件相對人以九百一十三萬元為其供擔保後,撤銷鈞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三九九號假處分裁定,其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亦經敗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對其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復經鈞院以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0七號判決其勝訴確定,且其業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於期間內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為保全強制執行,異議人曾聲請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對於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五千分之二一九土地為移轉及其他處分行為,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三九九號假處分裁定准許異議人提供九百一十三萬元為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對於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五千分之二一九土地為移轉及其他處分行為,異議人乃依該裁定提存面額九百一十三萬元、票據號碼BB0000000號之臺灣銀行支票一紙為擔保,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二四四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據以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三六九九號假處分執行事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就前述不動產為查封登記(參見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三九九號、執全字第三六九九號假處分事件卷宗、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二四四號提存事件卷宗)。

(二)相對人嗣於九十七年間聲請供擔保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七年度裁全聲字第十九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九百一十三萬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撤銷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三九九號假處分裁定,相對人乃依該裁定提存九百一十三萬元為擔保,以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四八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據以聲請本院撤銷假處分執行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三月九日塗銷前述不動產之假處分執行程序(參見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三六九九號假處分事件卷宗)。

(三)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案訴訟,經本院於一00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0三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請求,經異議人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一0一年五月十五日以一00年度重上字第四八一號駁回上訴,異議人撤回第三審上訴而溯及於第二審上訴期滿即一0一年七月九日告確定(參見本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0三號、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重上字第四八一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九七號民事裁定),是兩造間本案訴訟已經於一0一年七月九日終結。

(四)兩造間本案訴訟既已確定終結,異議人受敗訴判決,相對人自得以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請求返還撤銷假處分裁定所提存之擔保金九百一十三萬元。相對人既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九百一十三萬元,相對人因假處分執行程序(含不動產查封期間及相對人供擔保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執行)是否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數額均已確定、無繼續發生之可能(縱發生亦係相對人怠於取回擔保金所致,不得請求異議人賠償)。

(五)異議人遂於一0一年八月一日寄發臺北市府郵局第六六三、六六四、六六五號存證信函予相對人陳淑貞、黃雪江、董惠玲,以兩造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為由,限相對人於文到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三九號假處分裁定執行所受之損害,對異議人行使權利,上開存證信函均於同日送達相對人之住所,分別由陳淑貞之配偶游國棟、黃雪江本人及董惠玲之受僱人即南京典藏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簽收,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在卷可考。

(六)相對人陳淑貞、董惠玲並未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就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三九號假處分裁定執行所受之損害,對異議人行使權利(參見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相對人黃雪江固於一0一年九月十八日就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三九號假處分裁定執行所受之損害,起訴請求異議人賠償,惟經本院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一0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六八號判決駁回黃雪江之請求,該判決業於一0二年三月一日確定,有前述判決可按。則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二四四號提存事件提存物九百一十三萬元,於法尚無不合。

四、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不符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非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裁判日期:201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