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677號異 議 人 黃華昌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馮濟民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1月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12146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月7日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12146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2年1月15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102年1月18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係國防核定退伍並支領退休俸人員,依台灣高等法院93年抗字第800號裁判,公務人員存入銀行之退休金、保險金給付,為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債權,債權人得為強制執行。國軍薪俸資料管制處主財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已查報債務人於財務單位領取俸金之帳務資料卡,債務人俸金均由發放機關列入國軍地區財務處驗證發給,國軍地區財務處辦理國軍現役及備役人員存、儲及同袍儲蓄券業務,與一般銀行或郵局業務完全相同,當債務人對退休前任職之機關申請以「帳務資料卡內帳務編號」驗證領取俸金後,此種對其退休前任職之機關得請求付款之權利即因已行使而不存在,難謂仍屬一身載屬之權利,債務人之申請撥入國軍地區財務處與銀行或郵局通儲帳戶存摺內撥存入帳未領前之性質完全相同,均已變成其對地區財務處之一般金錢債權,債權人自得就對該財務處請求付款之債權為強制執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1年12月14日命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可供執行財產之通知而為之異議,尚有未合,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續行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軍官、士官請領退除給與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復按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固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明文規定,惟該條文所稱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係指退休人員尚未領取之退休金,對其退休前任職之機關得請求領取之權利。亦即請領退休金之請求權核屬一身專屬權利,不得扣押之;惟退休金經領取後,則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即因已行使而不存在。因之,將領取之退休金存入銀行,與將其他收入之金錢存入銀行相同,均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一般金錢債權性質。此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殊難謂係公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一身專屬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僅以其為公務員退休金而謂不得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若已領取後存入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其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已不存在,自得對於存放金融機構內之退休金逕為強制執行。
四、經查,債務人馮濟民係國防部核定退伍並支領退休俸人員,依國防部頒「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第24條之規定,各期俸金均委託各地郵局,以俸金存方式發放,債務人領取退休俸金之郵局為士林天母郵局,帳號000000-0,惟務人填具存款帳戶資料卡,註明「本人俸金自於財務單位親自驗證領取」字樣,並加蓋私章,爾後各期俸金均由發放機關列入財務單位驗證發給,債務人101年7至12月份俸金係於國軍台北財務處領取,至其爾後各期俸金,得依其意願,於全國任一財務單位領取等情,有國軍薪俸資料管制處97年11月10日主財薪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2月3日主財薪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執行卷可稽,業據本院調取101年度司執字第121468號執行卷核閱無誤。債務人屬國防部核定退伍並支領退休俸人員,其不願辦理郵局直撥入帳,而改以各期俸金向財務單位驗證領取方式辦理。而國防部主計局組織依國防部組織法第9條規定制定之,為國防部一級機關單位,配合組織法調整,自102年1月
1 日起,幕僚組織單位由原6處1室調整為4處1室,直屬單位計財務中心及帳務中心等2單位,財務中心負責軍費收支、官兵薪餉發放及業務費支付等任務(見國防部網頁http://w
ww.mnd.gov.tw/Publish.aspx?cnid=123&p=55868)。是為配合國軍精實案及本條例之制定,將國防部原主計局、財務中心、帳務中心等單位合併成立國防部主計局,為國防部一級機關。為執行國軍各級機關、機構歲入、歲出預算收支、結報、轉審等事項,必須設置國軍財務中心及所屬各地區財務作業單位、台北財務處,林口財務作業組等執行機構,以利國軍主計業務之遂行。債務人既更改退休俸領取方式為向財務單位驗證領取方式辦理,國軍財務中心所屬各地區財務單位性質上並非銀行、郵局等金融機構,則未領取前該存放於各財務單位內之各期退休俸尚非屬債務人所有之動產,仍屬債務人對發放單位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具一身專屬性,依法不得扣押,則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12月14日通知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另行查報債務人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逾期未查報即檢還執行名義,即核與強制執行法第27條之規定無違。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尚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