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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事聲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81號異 議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李建堯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

101 年度司執字第13784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應指第三人所在地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45號裁判要旨參照)。另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定執行法院之管轄,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為準。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案執行標的物之所在地即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及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等,其總公司均係設址於臺北市,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鈞院自有管轄權,原裁定將本案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異議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誤載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法有違,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係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1 月25日95年執辰字第411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新光人壽、富邦人壽、南山人壽、中國人壽及臺灣人壽所投保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有異議人於101 年12月7 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37846號執行卷宗可稽,是本件執行標的物為相對人對於上開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上開保險公司之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查國泰人壽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新光人壽設於臺北市○○區○○○路○ 段○○號31至43樓、富邦人壽設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14樓、南山人壽設於臺北市○○區○○路○○○ 號、中國人壽設於臺北市○○區○○○路○○○ 號5 樓、臺灣人壽設於臺北市○○區○○街○○號17至19樓,均屬本院管轄範圍,本院自為管轄法院。又本件強制執行案件,異議人於聲請時業已指明執行標的物,非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自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以債務人住居所定管轄法院之情事,是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尚無不合。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將本件執行事件移送臺中地院,即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3-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