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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事聲字第 8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833號異 議 人 林建能相 對 人 曾嘉平

曾信懷張金盞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1 月11日本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213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項 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1 月11日所為之102 年度司聲字第2135號民事裁定,於同年月18日送達至異議人林建能處,有送達證書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

2 年度司聲字第2135號卷),異議人於同年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於99年3 月31日就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

9 號清償債務事件成立和解製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約定相對人應同意異議人無條件領回本院提存所98年度存字第3882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即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相對人並於101 年12月2 日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異議人領回本院98年度存字第3882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即定期存單面額300萬元。而98 年度存字第3882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經本院准許異議人聲請變換擔保品後,即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124號提存事件提存之,二者金額相同,均係擔保同一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具有同一性,系爭同意書已同意異議人領回99年度存字第2124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原裁定卻認系爭同意書係同意98 年度存字第3882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並未同意異議人領回99年度存字第2124號提存事件提存物,且未經相對人提出印鑑證明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因擔保義務人欲撤回擔保物,擔保權利人允其撤回,是自願放棄利益,故擔保義務人能指出允其撤回之證據,即應判令撤回,故供擔保人欲以上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物者,自應有擔保權利人確實之同意,始足當之。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異議意旨雖以99年度存字第2124號提存事件係由98年度存字第3882號提存事件變更擔保物而來,主張兩者具有同一性,故主張系爭同意書所同意領回之擔保物包括99年度存字第2124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云云。經查:

(一)系爭同意書載明「。。。。。故立書人同意林建能無條件領回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8年度存字第3882號定期存單面額共計新臺幣參佰萬元」,已清楚記載同意異議人領回98年度存字第3882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尚不及於99年度存字第2124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是異議人上開主張顯與系爭同意書之文義不符。

(二)系爭同意書之作成,係因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原告(即異議人)應於收受被告(即相對人曾嘉平)上開給付新臺幣參佰萬元之後,於10日內撤回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3233號假扣押執行,以及撤銷其假扣押裁定即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218 號。原告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同時,被告同意原告無條件領回本院提存所98年度存字第3882號定期存單面額共計新臺幣參佰萬元」。由上開內容可知,於相對人給付300 萬元後,異議人即有於10日內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之義務,相對人並因假扣押之執行已撤回及假扣押裁定已撤銷而有同意異議人取回98年度存字第3882號事件提存物之義務。是在相對人已陳稱:伊依據系爭和解筆錄如期履行,但異議人並未依系爭和解筆錄撤回假扣押,故意拖延六個月,造成伊莫大損害,故99年度存字第2124號提存事件並不包括在系爭同意書同意領回之範疇等語之情形下(見羅行律師102 年4月23日陳報狀),可知相對人曾嘉平非無以異議人遲延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為由求償之意,足見相對人曾嘉平確不同意異議人取回99年度存字第2124號提存事件提存物。

(三)綜上,系爭同意書僅同意異議人取回98年度存字第3882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異議人所稱相對人有依系爭和解筆錄同意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義務,縱令屬實,亦僅係相對人應否另行出具同意書或受強制執行或有無違反系爭和解筆錄而賠償之事,與系爭同意書之同意範圍是否包括99年度存字第2124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無關,附此敘明。

五、綜上,系爭同意書僅同意異議人取回98年度存字第3882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並不包括99年度存字第2124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裁判日期:201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