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9號異 議 人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羅原賓、林如貞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
101 年度司執字第13312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或不預納必要之費用,以事件因此不能進行者為限,始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而論,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所指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開始要件已完備,但強制執行程序非經債權人為一定之行為,即不能進行者而言。又扣押命令所示為債權,須依扣押命令已特定或可得特定,否則扣押命令無效,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時,應表明扣押債權之種類、數額及無其他足以特定債權之事項,使執行法院據以核發特定或可得特定之扣押命令,如債權人未表明,執行法院應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應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8號決議,債務人與要保人為同一人時,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確實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是異議人聲請就相對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又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非公務機關之異議人並無任何權限可自行調查相對人之相關個人資料,包括其等與各保險公司成立之保險契約在內,故執行法院變相強命異議人自行蒐集前述資料,即係變相要求異議人為悖法行為,異議人當然無法配合,而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亦規定:「執行法院對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系爭執行事件既由執行法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33124號受理在案,執行法院當然有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義務,亦包含對保險公司調查相對人是否於其公司投保保險,蓋相對人之保險相關投保資訊不會揭露於相對人於國稅局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若非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9 條或第19條之規定依職權進行調查,無任何人可對相對人之個人受保護之資料進行蒐集,執行法院僅需核發執行命令予各保險公司即可順利進行執行程序,保險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拒絕執行法院之調查,是以本件執行程序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原裁定明知相對人與保險公司間所成立之各種保險契約內容屬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19條規定所保護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及非有特定目的均不得逕為資料之蒐集,仍變相要求異議人悖法自行蒐集,否則無法進行執行程序,於法有違,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續行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國95年3 月28日投院霞93執勇
字第12612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羅原賓、林如貞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等6 家保險公司)所投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33124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01 年12月5 日以北院木101 司執申字第133124號函通知異議人於7 日內補正本票原本,經異議人遵期提出後,本院司法事務官又以債務人實際上不可能在上開6 家保險公司均有投保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人未有任何憑據,對於其債務人一律聲請執行於固定6 家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違背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財產之義務與程序經濟原則,於法不合為由,遽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33124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㈡查異議人執系爭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異議人係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其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且觀諸該執行名義所命相對人之給付亦無不適法、不明確或不可能之情形,執行法院即不得拒絕強制執行,又異議人係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逕向國泰人壽等6家保險公司核發扣押命令,以滿足債權之實現,依前開說明,扣押命令所示債權須已特定或可得特定,否則扣押命令無效,且強制執行法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異議人聲請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時,仍應表明相對人有投保於國泰人壽等6 家保險公司之釋明文件等足以特定或可得特定債權之事項,如未表明,執行法院即應於兩次命補正,逾期仍不補正後,始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雖於101 年12月5日以北院木101 司執申字第133124號函通知異議人於7 日內補正本票原本,然並未定期限命異議人提出釋明相對人有投保於國泰人壽等6 家保險公司之相關文件,即逕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有於國泰人壽等6 家保險公司投保之資料,有違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財產之義務與程序經濟原則,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不應准予執行為由,遽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