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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仲執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仲執字第1號聲 請 人 林逸翔相 對 人 豐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仁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日所為一○一年度仲聲(義)字第二六號仲裁判斷書主文關於本請求部分第四項所載:「四、仲裁費用由相對人林逸翔負擔百分之十五,其餘由聲請人豐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反請求部分第一、三項所載:「一、反請求相對人豐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反請求聲請人林逸翔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柒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仲裁費用由反請求相對人豐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其餘由反請求聲請人林逸翔負擔。」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此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程款而生之

爭議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1年1月3日作成101年仲聲(義)字第26號仲裁判斷書(嗣因日期記載有誤,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2年1月14日以(101)仲業字第0000000號函更正在案),諭知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407,691元,及自10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負擔本請求部分百分之85、反請求部分百分之40之仲裁費用,為此,爰依仲裁法第37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

華民國仲裁協會101年1月3日101年仲聲(義)字第26號仲裁判斷書、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2年1月14日(101)仲業字第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仲備字第8號仲裁判斷書呈請備案事件卷宗,核閱上開仲裁判斷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無訛,有仲裁文書送達收據附於該案卷可憑。復經本院審酌上開仲裁判斷,認本件亦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爰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裁判日期:2013-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