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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仲執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仲執字第2號聲 請 人 健鑫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雄代 理 人 孔繁琦律師

黃豐玢律師黃文昭律師相 對 人 展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進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日所為一百零一年度仲聲忠字第八號仲裁判斷書主文反請求部分第一、三項所載:「

一、反請求相對人應於本案仲裁判斷送達之翌日交付反請求聲請人以反請求相對人為發票人,反請求聲請人為受款人,載明發票日,未載到期日,票載金額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柒仟貳佰陸拾貳元(NT$1,857,262元)之本票乙張。」、「三、反請求仲裁費用由反請求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二,反請求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工程款給付爭議仲裁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2 年4 月3 日作成101 年度仲聲忠字第8 號仲裁判斷書,諭知相對人應於該仲裁判斷送達之翌日交付聲請人以相對人為發票人,聲請人為受款人,載明發票日,未載到期日,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857,262 元之本票1 張,並應負擔反請求部分3 分之1 之仲裁費用等情,爰依仲裁法第37條規定聲請為執行裁定等語,業據提出仲裁判斷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仲備字第32號卷宗,核閱上開仲裁判斷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無訛,有仲裁文書送達收據附於該案卷可憑。復經本院審酌上開仲裁判斷,認本件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筑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非訟事件法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裁判日期:2013-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