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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仲執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仲執字第4號聲 請 人 立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兆宏代 理 人 陳建勳律師相 對 人 新北市坪林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王潮清上列聲請人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二年六月四日所為一○一年度仲聲義字第四七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伍萬柒仟貳佰玖拾伍元,暨自本仲裁判斷書正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算第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四,其餘由相對人負擔。」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2年6月4日作成101年度仲聲義字第47號裁判斷書,其中命:「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1,657,295元,暨自本仲裁判斷書正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即102年7月6日)起算第31日(即10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4/10,其餘由相對人負擔。」,惟相對人迄未按上揭仲裁判斷書主文所示為給付。為此,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仲裁判斷書節本影本、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文書送達收據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除據聲請人提出上開仲裁判斷書節本影本、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文書送達收據影本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仲備字第30號卷宗,核閱上開仲裁判斷書已經送達相對人無訛。本院認本件聲請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是聲請人之主張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欣諺

裁判日期:2013-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