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仲執字第5號聲 請 人 蔡孟叡代 理 人 吳磺慶律師相 對 人 彭柏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日所為一百零二年仲聲愛字第四十三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柒拾伍萬元整。二、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伊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2 年10月2 日作成102 年度仲聲愛字第43號仲裁判斷書,其中仲裁判斷書主文載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柒拾伍萬元。二、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爰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仲裁判斷書為證,而系爭仲裁判斷書已於102 年10月20日送達相對人,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仲備字第47號卷宗查核仲裁文書送達收據屬實。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聲請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