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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仲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仲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鄧振中代 理 人 黃帥升律師

陳鵬光律師王龍寬律師姜威宇律師相 對 人 韓商 HYUNDAI MOBIS CO., LTD.法定代理人 KIM, DONG-JIM代 理 人 林瑤律師

劉亭亞律師相 對 人 韓商 HYUNDAI ROTEM COMPANY法定代理人 LEE, YEO-SUNG代 理 人 黃台芬律師複代理人 何美蘭律師相 對 人 南非商 UNION CARRIAGE & WAGON CO.(PTY) LTD.法定代理人 HOARE, JOHN ASHLEICH相 對 人 法商 ALSTOM CO., LTD.法定代理人 PATRICK KRON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施顏祥,於本件聲請提起後之民國102 年2 月18日、103 年8 月12日、103 年12月8 日,依序變更為張家祝、杜紫軍、鄧振中,新任法定代理人均已具狀承受非訟程序,有任命令及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6 、177 頁,卷二第62、63、144-146 頁),合於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 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Hyundai Precision & Ind .Co.,Ltd(下稱HPI公司)簽訂 TSB-0000-000 ⑶「400 cars ofpush-pull trains( loco.64 cars,trailer car 336 cars,spare parts and tools ,instrument & test equipmenttechnical services」(即推拉式電車組400輛暨隨車備品購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由相對人UNION CARRIAGE &WAGON CO.( PTY) LTD.(下稱UCW公司)、ALSTOM CO.,LTD.下稱Alstom公司)出具保證書(Warranty Deed)、證明書(Clause2.1 Certificate)聲明就系爭契約之義務共負責任。嗣HPI公司於民國88年7月將其鐵道車輛生產部門分割,以實物作價方式與其他公司合併組成韓國鐵道車輛公司,該公司繼於96年12月更名為相對人HYUNDAI ROTEM COMPANY(下稱Rotem公司),而HPI公司於89年間更名為相對人HYUNDAIMOBIS CO.,LTD.(下稱Mobis公司)。茲因系爭契約約定仲裁協議,而聲請人於99年12月6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提付仲裁,經仲裁協會以99年度仲聲仁字第99號受理在案。聲請人選定戴森雄先生為仲裁人,因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仍未選定其仲裁人,聲請人乃於101年9月18日向仲裁協會聲請代相對人選定仲裁人,仲裁協會於同年10月22日代相對人選定林誠二教授為仲裁人,惟兩位仲裁人逾30日法定期間仍未能共推出主任仲裁人,爰依仲裁法第9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選任主任仲裁人等語。

三、相對人Mobis公司、Rotem公司陳述略以:聲請人係依系爭契約第27條向仲裁協會提付仲裁,顯見聲請人係主張應由仲裁協會辦理系爭契約相關爭議之仲裁,則依仲裁法第9 條第

4 項規定,本件應由仲裁協會選定主任仲裁人,聲請人本不得向法院聲請選定,況系爭契約之仲裁條款僅約定就履約爭議應於臺北市依中華民國仲裁法以仲裁解決,並未合意將爭議交付特定仲裁機構仲裁,是仲裁協會對系爭契約之爭議並無管轄權,而兩造既未合意將爭議交付特定仲裁機構仲裁,則相對人即便經催告後14日內未選定仲裁人,依仲裁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聲請人亦僅得聲請法院代相對人選任仲裁人,仲裁協會並無代相對人選任仲裁人之權利。何況聲請人於

100 年12月30日催告相對人於14日內選任仲裁人之通知,皆為中文並無英文譯本,復未合法送達相對人UCW 公司,自非屬合法催告,仲裁協會亦不得依仲裁法第9 條第2 項代相對人選任仲裁人,仲裁協會逕代相對人選任仲裁人,程序自不合法,且所選任之林誠二教授長年擔任聲請人顧問及訴願委員會委員,與聲請人間有委任、僱傭關係,業經相對人向仲裁協會申請迴避,是以仲裁協會代相對人選任仲裁人之程序未適法,則在相對人尚未選任仲裁人之前,聲請人不得依仲裁法第9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定主任仲裁人等語。

四、按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同條第2 項規定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並得為強制執行,可知仲裁判斷對當事人之權益影響重大。然仲裁人並非國家所設專職審判之機關,不能強使當事人接受其仲裁,故須當事人本於意思自主,願由仲裁人仲裁爭議(參仲裁法第1 條第1 項),法律對仲裁判斷賦予判決之確定力及執行力,始具正當性。而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當事人之一方選定仲裁人後,得以書面催告他方於受催告之日起,14日內選定仲裁人;受催告之一方,已逾規定期間而不選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為之選定,雖為仲裁法第9 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12條第

1 項所明定,惟仲裁判斷之效力,根源於私法自治,意思自主,已如前述,仲裁協議之當事人對仲裁人之選定,自應有高度之自主權,故僅在有選定權之當事人怠於選定時,始例外允許第三人代為選定仲裁人。又仲裁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仲裁機構得由各級職業團體、社會團體設立或聯合設立,可知依法設立之各仲裁機構,有因設立之團體屬性不同而異其專業之情況。則為貫徹仲裁程序當事人自主原則,避免專業不符之仲裁機構代當事人選定仲裁人,致損害當事人之利益,解釋上仲裁協議之當事人一方,如因他方怠於選定仲裁人,而依前揭仲裁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聲請仲裁機構代他方選定仲裁人者,應僅限於向仲裁協議約定之仲裁機構為之,倘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機構,則僅得聲請法院代他方選定。且法院或仲裁機構僅於未選定仲裁人之當事人,受已選定仲裁人之當事人合法催告,逾法定期間仍怠於選定仲裁人時,始有權代為選定。否則,未選定仲裁人之當事人未經合法催告,即由法院或仲裁機構代其選定仲裁人,實與強令該當事人接受未經其同意之仲裁判斷無異,自不符仲裁制度所根源之私法自治、意思自主原則。

五、經查,系爭契約關於仲裁協議,係約定「Any dispute ari-sing out of or in any way relating to the contract

or to its construction or fulfilment may be settledthrough arbitration. Such arbitration shall takeplace in Taipei,Republic of China and shall proceed

in accordance with Chinese Government ArbitrationRegulations.」(中譯:任何因本契約而生或與本契約解釋或履行有關之爭議,得以仲裁解決之。仲裁應於中華民國臺北市,依中華民國仲裁法規進行之),有聲請人提出之契約節本在卷可稽(見卷一12頁)。可知兩造之仲裁協議僅約定仲裁地及準據法,並未約定由仲裁機構辦理。則依前揭說明,縱使相對人已受聲請人催告選定仲裁人而逾期未選定,聲請人亦僅得聲請法院代相對人選定仲裁人,尚不得逕行聲請仲裁協會為之選定。況且,聲請人雖謂其已在 100年12月30日向仲裁協會遞交仲裁陳報書,並以該陳報書催告相對人選定仲裁人,仲裁協會並已將該陳報書透過外交部送達相對人等語。然催告之性質為意思通知,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民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而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達到,於表意人係以書面為意思表示時,應以其書面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始可謂之。如表意人之書面雖置於相對人可支配範圍,然其內容非相對人隨時可得瞭解者,仍不能謂已發生催告之效力。查聲請人主張以100 年12月30日陳報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其對相對人之催告。然相對人皆為外國公司,並無事證可認通曉中文,且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亦使用英文,契約條款復未約定雙方往來所應使用之語言,此經聲請人陳明(見本院卷二第144頁背面),本諸誠信原則,聲請人對相對人為書面之催告,自應使用相對人之本國語文,或至少應使用與系爭契約相同之英文,始足認該書面送達相對人時,已置於相對人得隨時瞭解催告意思之狀態,而生催告之效力。惟觀諸聲請人之上開陳報狀,內容皆以中文書寫,並無英譯文(見卷二第57頁正、背面),則此陳報狀縱已送達相對人,亦難認已置於相對人得隨時瞭解催告意思之狀態。尤以該陳報狀僅記載「……以本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相對人Hyundai Mobis Co., Ltd.、Hyundai Rotem Company及Alstom Co.,Ltd等公司於14日內選定仲裁人之意思表示」(見卷二57頁背面),並未記載對相對人UCW公司催告之意旨,益見此陳報狀並未對UCW公司為合法之催告。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之仲裁協議並未約定兩造之爭議得由仲裁協會辦理仲裁,且聲請人並未合法催告全體相對人於14日內選定仲裁人,則仲裁協會遽依仲裁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代相對人選定仲裁人,即有未合。而相對人既未經合法選定仲裁人,即不該當仲裁法第9條第2項所定「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之要件,是以聲請人依仲裁法第9條第2項聲請本院代為選定主任仲裁人,於法不合,自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選任主任仲裁人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