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仲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林素娥 住新北市○○區○○路○○巷代 理 人 黃鈵淳律師相 對 人 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糜以雍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念祖律師(通訊處:臺北市○○區○○○路○○○ 號7 樓、
9 樓)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2 年度仲聲(愛)字第64 號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期貨投資爭議事件,已合意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102 年度仲聲(愛)字第64號受理在案。兩造於上開仲裁事件分別選定劉連煜教授、楊文慶律師為仲裁人,惟選定後已逾30日仍未能共推主任仲裁人,爰依法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等語。
二、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仲裁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兩造已分別選定劉連煜教授、楊文慶律師為仲裁人,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2 年10月3 日通知兩造選定之仲裁人共推主任仲裁人,迄今已逾30日仍未能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2 年10月3 日(102 )仲業字第0000000 號函、民事選任主任仲裁人聲請狀、仲裁人選定書、仲裁人同意書等在卷可稽,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本件系爭仲裁事件所爭執之期貨投資爭議事項,涉及證券期貨、商務仲裁等法律之適用,自宜由具備專業法律知識及實務經驗者擔任較為妥適。本院參據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之金融仲裁人名冊資料,審酌李念祖律師係臺灣大學法學碩士、美國哈佛大學法學碩士,現職為理律法律事務所執行長,專長國際商務仲裁、跨國經貿法務,且擔任東吳大學教授及仲裁協會理事長等職,具備爭議調處、跨國仲裁、商業訴訟等豐富經驗,認其為本件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應屬適宜。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