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仲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辻上修士(TSUJIGAMI SHUJI)聲 請 人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兆凱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劉曦光律師相 對 人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
設新北市○○區縣○○道○段○號20樓法定代理人 周永暉 住同上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謝定亞(通訊處:國立中央大學營建管理研究所)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2 年度仲聲義字第066 號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南港專案CL308/363/365/368/373
標松山車站土建、機電及昆陽街至基隆路段隧道水電併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給付工程款爭議,聲請人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102 年度仲聲義字66號仲裁事件受理在案。
兩造於上開仲裁事件分別選定林誠二教授、洪貴參律師為仲裁人,惟自仲裁協會以102 年10月8 日(102 )仲業字第0000000 號函通知雙方仲裁人共推主任仲裁人,迄今已逾30日,仍無法共推主任仲裁人,爰依法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等語。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
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仲裁法第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於選定仲裁人後30日內,未能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
任仲裁人,有聲請人所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2 年10月8 日(102 )仲業字第0000000 號函在卷可查。聲請人已就兩造間因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所生爭議提付仲裁,且主任仲裁人迄未選定,聲請人所為聲請,核無不合。又系爭工程涉及土建、機電、水電等工程專業,兩造業已各自選任極具法律專業知識之林誠二教授、洪貴參律師為仲裁人,則主任仲裁人宜由具備營建專業知識者擔任為佳。本院審酌謝定亞教授專長為土木工程、營建管理、工程實務,取得美國德州大學營建管理博士,現任國立中央大學營建管理研究所教授,亦為仲裁協會公告之工程仲裁主任仲裁人推薦人選,有工程仲裁主任仲裁人推薦名冊為憑,其所具備之背景,與另2 位仲裁人之專長較有相互助益之效果,故認由謝定亞擔任本件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較為妥適。
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