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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仲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仲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柏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峰銘代 理 人 林則奘律師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代 理 人 林雅芬律師

陳誌泓律師孫斌律師代 理 人 李元德律師代 理 人 陳瑋博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建築執照等事件,聲請人聲請仲裁人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選任之黃立仲裁人長期受相對人委任擔任不同職務,足認相對人與黃立仲裁人間有相當密切之交誼,又黃立仲裁人在其仲裁人同意書上刻意不將其受相對人委託擔任之職務披露,足認黃立仲裁人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另黃立受相對人聘任為委員,其法律關係為委任關係,而黃立仲裁人所擔任職務內容為政府採購法有關廠商申訴之處理、履約爭議之調解,及消費者保護方案之審議、協調與推動等事項,自屬有關法律事務之處理,不因該委任關係為無償而受影響,原仲裁決定認定黃立仲裁人擔任相對人之委員職務不構成迴避事由,應有違誤,爰依仲裁法第17條第3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並聲明:1.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2 年11月28日作成之102 年度仲聲孝字第27號仲裁決定應予撤銷。2.仲裁人黃立就102 年度仲聲孝字第27號仲裁事件,應行迴避。

二、相對人則以:㈠本件仲裁案件仲裁庭組成時,黃立仲裁人已為相對人採購申

訴審議委員會及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委員,此資訊公開於相對人法規委員會網頁,任何人均得隨時知悉,而聲請人亦係以該網頁資料主張黃立仲裁人係於上開委員會擔任委員,故聲請人於102 年7 月17日17時即應知悉黃立仲裁人擔任上開委員會委員之事實,然聲請人遲至102 年11月11日始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黃立仲裁人迴避,已逾仲裁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期間,應予駁回。

㈡依現行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29條之

2 規定,相對人應自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中選任具備仲裁人資格之委員為仲裁人,而相對人聘請府外公正人士擔任委員時,已就委員專門知識、公正性及獨立性加以評斷,可同時兼顧相對人及廠商之利益,且鈞院於另案100 年度仲聲字第5 號裁定中亦考量黃立仲裁人為相對人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委員之背景而認為其適合被選任為該案之主任仲裁人,故黃立仲裁人為兩造間仲裁事件之適任人選,與相對人間無任何應迴避之事由。

㈢仲裁人同意書第3 項之披露欄位所應揭露事項非屬仲裁法第

15條第2 項第4 款所稱之其他情形,否則即與仲裁人同意書第2 項之記載矛盾,然聲請人誤以仲裁人同意書第3 項應記載之事項即為仲裁法第15條第2 項第4 款應迴避之情形,應屬誤會,且黃立仲裁人擔任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委員並無不能獨立、公正執行仲裁人職務之情形,自無列載之必要,聲請人以黃立仲裁人未詳加揭露擔任相對人委員之情事,即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要無可採。

㈣相對人為公法人,一切舉措皆秉持依法行政原則,與黃立仲

裁人間並無密切交誼可言,且相對人轄下機關組織眾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僅為其中2 個委員會,縱聘請黃立仲裁人為委員,亦不代表相對人與黃立仲裁人間有密切關係,且黃立仲裁人擔任之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且均應超然、公正行使職權,非受相對人委託處理法律事務。

㈤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仲裁人應獨立、公正處理仲裁事件,並保守秘密。仲裁人有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當事人得請求其迴避。仲裁法第15條第1 項、第2 項第4 款、第16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者,應於知悉迴避原因後14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庭應10日內作成決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仲裁庭之決定不服者,得於14日內聲請法院裁定之,仲裁法第17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有明定。

本件聲請人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2 年度仲聲孝字第27號仲裁事件之仲裁人黃立有足使聲請人認其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而依法向仲裁庭聲請黃立迴避,經羅明通、謝佳伯、黃立組成仲裁庭,於102 年11月28日作成仲裁決定書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有該決定書影本在卷可稽,堪可認定。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向仲裁庭提出迴避聲請時已逾14日之法定期間云云。然參酌聲請人提出之網路查詢資料記載之日期為

102 年11月4 日,而聲請人係於102 年11月15日主張仲裁人黃立應予迴避,並未逾14日之法定期間。相對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聲請人於網路查詢資料所載之102 年11月4 日前即知悉黃立擔任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委員,是相對人主張聲請人之聲請已逾法定期間,並無可採。

四、又按,所謂足使當事人認仲裁人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應以仲裁人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仲裁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本件聲請人雖主張仲裁人黃立受相對人聘任為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委員,而與相對人有密切之情誼,有不能獨立、公正行使職務之虞云云。惟查,依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11條、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黃立擔任之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且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6 條明定:「本會委員應超然、公正行使職權,並親自出席會議。於行使職權時尤應注意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以維護公共利益及採購效益作專業之判斷。」,足認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委員應於法規範圍內超然、公正行使職權,並非受相對人之指示或為相對人利益處理事務,自不得僅憑黃立擔任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委員即認定其有不能獨立、公正行使職務之虞。又依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 條之規定,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設置之目的為審議、協調及推動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方案,是該委員會係為消費者保護方案而設,具有公益性,與相對人之利益無涉,尚難據此認定黃立與相對人間有密切之情誼,而就本件仲裁事件有不能獨立、公正行使職務之虞。另聲請人主張黃立未於仲裁人同意書上揭露其擔任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委員,足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行使職務之虞等語。惟查,黃立擔任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委員之事實,並未造成黃立有不能獨立、公正行使職務之虞,業如前述,是縱黃立未於仲裁人同意書上載明,亦難認其違反揭露義務,而有不能獨立、公正行使職務之虞。聲請人僅憑臆測之詞任意指摘仲裁人有應迴避之原因,要無足採,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等
裁判日期:201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