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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仲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仲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啓達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張國松相 對 人 教育部體育署(原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何卓飛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聰富教授(通訊處:臺北市○○路○段○○○ ○○ 號8 樓)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1 年度仲聲義字第75號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民國96年12月26日所簽立「國家射擊訓練基地-公西靶場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施工監造技術服務契約」履約發生爭議,聲請人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101 年度仲聲義字75號仲裁事件受理在案。兩造於上開仲裁事件分別選定陳盛奇技師、劉俊良律師為仲裁人,惟自102 年1 月17日相對人選出劉俊良律師為仲裁人後,迄今已逾30日,仍無法共推主任仲裁人,爰依法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等語。

二、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仲裁法第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於選定仲裁人後30日內,未能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有聲請人所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2 年3 月

7 日(102 )仲業字第0000000 號函在卷可查。聲請人已就兩造間因履約所生爭議提付仲裁,且主任仲裁人迄未選定,聲請人所為聲請,核無不合。又系爭履約爭議涉及契約所約定計算服務費用之適用,自宜由具備專業法律專業知識及實務經驗者擔任為佳。本院審酌陳聰富教授係台灣大學法學碩士、美國哈佛大學法學碩士、美國紐約大學法學博士,曾為執業律師,現任台灣大學法學院教授,具有民法契約法、侵權行為法、工程法律、醫療法等之學術專業背景,復多次擔任國內及國際仲裁案件之主任仲裁人或仲裁人之學術專業背景,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之仲裁人名冊為憑,其所具備之學術背景,與另2 位仲裁人之專長較有相互助益之效果,故認由陳聰富教授擔任本件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較為妥適。

四、依仲裁法第9 條、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裁判案由:選任主任仲裁人
裁判日期:201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