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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仲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仲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禾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莉慧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新店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王美月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楊崇森教授(通訊處:臺北市○○路○段○○號11樓)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1 年度仲聲忠字第63號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中正路雨水排水箱涵改建工程(中央路至平等街)」工期延長所生管理費用及損害賠償事件發生爭議,經聲請人提付仲裁,現繫屬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1 年度仲聲忠字第63號仲裁事件。茲因原選定之主任仲裁人王隆昌教授因故辭任,兩造復無法共推主任仲裁人,爰依仲裁法第9 條第2 項,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等語。

二、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主任仲裁人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或拒絕擔任主任仲裁人或延滯履行仲裁任務者,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另行選定,仲裁法第9 條第1 項、第2 項、第13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就「中正路雨水排水箱涵改建工程(中央路口至平等街)」,因工期延長衍生管理費用及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仲裁,兩造並分別於民國101 年10月1 日、同年月22日,各選定孔繁琦律師、郭耀張技師為仲裁人,該2 位仲裁人則共推王隆昌教授為主任仲裁人,嗣王隆昌教授於102 年1 月3日因故辭任主任仲裁人之職務等情,有仲裁人選定書2 份、辭任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並經本院調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1 年度仲聲忠字第63號卷宗核閱屬實,足見兩造選定之仲裁人原有共推主任仲裁人,僅事後主任仲裁人因故辭任,並非兩造仲裁人自始未共推主任仲裁人,核於仲裁法第9 條第2 項聲請法院選定主任仲裁人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依仲裁法第9 條第2 項聲請本院選定主任仲裁人,要屬無據。

㈡、惟因本件仲裁原主任仲裁人辭任,而有出缺之情,本院考量系爭仲裁事件涉及工程法律及仲裁之專業,而楊崇森教授為臺灣大學法學碩士、美國紐約大學法理學博士、曾至美國哈佛大學、哥倫比亞大學擔任訪問學者,前為仲裁協會與省土木技師公會顧問,現為臺北大學教授暨銘傳大學講座教授,專長為仲裁法,著有商務仲裁之理論與實際、仲裁法新論專書,撰有美國仲裁制度之新發展與全美仲裁協會之運作、仲裁程序證據調查面面觀、因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工程承攬契約遲延給付與完工期限之展延等期刊論文,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人名冊、六合法律事務所名譽所長介紹、月旦法學知識庫查詢資料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6 至58頁),且楊崇森教授未曾擔任聲請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亦有聲請人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1 、公司變更登記表7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5 至12頁反面),堪認其兼具學術及實務專業,爰依前開仲裁法第13條第5 項規定,依職權選定楊崇森教授為本件主任仲裁人。

㈢、綜上,本院依職權選定楊崇森教授,擔任兩造「中正路雨水排水箱涵改建工程(中央路口至平等街)」因工期延長衍生管理費用及損害賠償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四、依仲裁法第13條第5 項、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案由:選任主任仲裁人
裁判日期:2013-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