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仲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福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秀燕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聲請選任仲裁人事件,聲請人應於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一、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本件應徵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二、本件選任仲裁人聲請狀雖有「聲證1 號」等記載,惟未檢附任何證物。聲請人應補正兩造之仲裁協議、已提付仲裁、已選任聲請人方之仲裁人,以及已催告相對人選定仲裁人而相對人迄未選定之相關證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