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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仲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仲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瑞傑代 理 人 盧偉銘律師

李師榮律師相 對 人 聯博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振國代 理 人 傅祖聲律師

徐頌雅律師任芳儀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民國95年 7月間與相對人簽訂之銷售契約書(下爭系爭銷售契約)第15條之約定,就依系爭銷售契約第 9條規定給付服務費報酬之爭議事件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 102年仲聲愛字第29號仲裁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並選任謝文倩律師為仲裁人,相對人亦已選任陳聰富教授為仲裁人, 惟2位仲裁人逾30日之法定期間仍未能共推主任仲裁人,爰依仲裁法第 9條規定,聲請法院選任主任仲裁人等語。

二、按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前 2項情形,於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者,由該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仲裁法第9條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酌仲裁法第9條立法理由第4項、第 6項「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者,足認當事人第中裁機構有相當之信任,爰增訂第 4項,明定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者,由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以爭取時效,俾儘速進行仲裁程序;本法所稱仲裁人,究僅指仲裁人,抑或包括主任仲裁人,應依各規定意旨認定」之說明,仲裁法第9條第4項之仲裁人係指仲裁人及主任仲裁人而言,因若僅侷限仲裁人,將使該條項之規定形同具文。故於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且仲裁人有逾法定期間未能選定主任仲裁人之情事時,應依前述法條之規定,由仲裁機構選任之。

三、經查,兩造選定之仲裁人在選定後30日內,迄未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102年7月 5日

(102)仲業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就聲請人主張兩造選定之仲裁人逾法定期間未選定主任仲人等情亦不爭執,然本件兩造於系爭銷售契約係約定凡因系爭銷售契約或違反系爭銷售契約引起之之爭議,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辦理,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銷售契約影本在卷可證,是本件當事人業已約定該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即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辦理,揆諸前揭說明,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自應由該仲裁機構即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選定主任仲裁人。從而,本件聲請人以仲裁人未能共推主任仲裁人為由,聲請本院選任主任仲裁人,與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仲裁法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裁判案由:選任主任仲裁人
裁判日期:201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