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仲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常義代 理 人 劉雅洳律師相 對 人 榮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志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2年6 月27日本院101 年度仲執字第7 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停止執行,關於停止執行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抗告原則上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抗告法院雖得於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惟當以原裁定執行之結果將導致抗告人受不易回復之損害時,始應兼顧其利益,許法院或審判長斟酌情形而為停止原裁定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04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工程價款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1 年5 月31日作成99年度仲聲忠第97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並經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仲執字第7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聲請人並非該仲裁契約之相對人,聲請人為此已對上開裁定提起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業經本院101 年度仲訴字第7 號判決肯認,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261 號駁回相對人之上訴,顯見本件確有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之事由,為免相對人明知以聲請人為對象提起仲裁與法不合,仍故意持原裁定執行聲請人之財產,致聲請人無端遭受鉅額損失、信用受損等,故於抗告裁定作成前,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本院101 年度仲執字第7 號裁定之執行等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應於抗告事件裁定「前」為之,相對人聲請本院就系爭仲裁判斷為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聲請人抗告後,經本院102年抗字第217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即無先行為命停止原裁定之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於抗告事件抗告裁定前,准許停止原裁定之執行,尚有未合,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拔群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