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仲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林家慶代 理 人 黃鈵淳律師相 對 人 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糜以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期貨投資爭議事件,已合意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102年度仲聲和字第60號受理在案。聲請人並選定劉連煜教授為仲裁人,相對人亦已選任楊文慶律師為仲裁人,惟2位仲裁人逾30日之法定期間仍未能共推主任仲裁人,爰依仲裁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主任仲裁人等語。
二、按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前2項情形,於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者,由該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仲裁法第9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酌仲裁法第9條立法理由第4項、第6項:「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者,足認當事人對於仲裁機構有相當之信任,爰增訂第4項,明定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者,由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以爭取時效,俾儘速進行仲裁程序;本法所稱仲裁人,究僅指仲裁人,抑或包括主任仲裁人,應依各規定意旨認定」之說明,仲裁法第9條第4項所稱之仲裁人係指仲裁人及主任仲裁人而言。是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且仲裁人逾法定期間仍未共推主任仲裁人時,應依仲裁法第4項之規定,由仲裁機構選定之,而無同法第9條第2項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主任仲裁人之適用。
三、查,兩造簽訂之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7條第1項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甲、乙雙方同意應先依期貨公會訂定之期貨交易糾紛調處辦法及相關規定處理之。調處不成立時,雙方同意應先依中華民國仲裁法之規定,在臺北市進行仲裁。」,足認兩造已有仲裁協議。而兩造就本件期貨投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1年7月18日經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調處不成立,嗣聲請人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受理後,該協會進而通知相對人提出答辯書,並請兩造各自選定仲裁人。其後,兩造分別選定劉連煜教授、楊文慶律師為仲裁人,該2位仲裁人在選定後30日內,迄未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等情,有仲裁人選定書2件、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102年10月3日(102)仲業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2年度仲聲和字第60號卷宗核閱無誤。又系爭契約第27條第1項雖僅約定就契約所生爭議如調處不成立即應付仲裁,惟關於仲裁人或仲裁機構則未具體明定,但聲請人於調處不成立後既已依上開約定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為仲裁機構亦不爭執,兩造並均出具仲裁人選定書予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堪認兩造事後已合意約定本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即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辦理。揆依前揭說明,本件仲裁事件之2位仲裁人逾30日法定期間仍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自應由仲裁機構即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選定主任仲裁人。況兩造於仲裁人選定書均明載同意:「仲裁人未於選定後30日內共推主任仲裁人時,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得依任何一方當事人之聲請代為選定主任仲裁人」,且相對人已具狀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代為選定主任仲裁人,此復有仲裁人選定書、相對人之聲請選定主任仲裁人狀附卷足憑。從而,本件聲請人以仲裁人未能共推主任仲裁人為由,聲請本院依仲裁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選定主任仲裁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欣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