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仲訴字第1號原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劉震武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複代理人 李姿璇律師被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央城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陳秋華律師王雪娟律師被 告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劉昇昌會計師被 告 正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文華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劉昇昌會計師為被告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經股東會臨時會決議解散、清算,並於同年12月12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惟經臺北市政府否准所請,嗣被告榮電公司因未完成解散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於102年5月16日廢止登記,是被告榮電公司應行清算。然因被告榮電公司原任全體董事或已於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前即先行辭任,或已聲明不願擔任清算人,復因未遵期改選而當然解任,是被告榮電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為此,訴外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本於被告榮電公司最大股東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被告榮電公司選派清算人,經本院於102年10月8日裁定選任訴外人楊省吾會計師、訴外人張權律師及劉昇昌會計師為被告榮電公司之清算人。又因訴外人楊省吾會計師及訴外人張權律師嗣均聲請解任清算人職務,且分別經本院於102年11月27日、12月2日裁定解任,而劉昇昌會計師雖亦聲請解任清算人職務,惟經本院於102年12月3日裁定駁回,劉昇昌會計師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02年12月27日駁回,故被告榮電公司現存清算人應僅劉昇昌會計師1人等節,業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102年度司字第135、293、294、317號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70號裁定可稽。
(二)是以本件應由被告榮電公司清算人即劉昇昌會計師為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惟劉昇昌會計師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原告為被告榮電公司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劉昇昌會計師為被告榮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