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仲訴字第2號原 告 業群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祥訴訟代理人 楊華興律師被 告 台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慶煌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複 代理人 余閔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民國102年3月1日作成101年仲聲仁字第3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其正本製作日期為102年4月19日,並於102年4月24日送達原告,此有系爭仲裁判斷書、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2年7月17日102年仲業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送達收據、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100頁、第148頁至第149頁、第257頁至第259頁),又原告係於10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此亦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尚未逾越上開法定期間。
二、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7款情形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條第2項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自不得先行提起再審之訴,聲請中止訴訟程序,以待此項要件之完成(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6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陳稱仲裁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刑事案件不可能在30日內判決,故解釋上原告均須在30日內先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再視情況停止訴訟而等待刑事確定判決,並請本院考慮是否停止訴訟(見本院卷第261頁反面),惟按,以參與仲裁之仲裁人,關於仲裁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以仲裁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者為由,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6款、第8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前揭判例意旨之同一法理及創設仲裁制度之目的(詳後述),原告自不得先行以該等事由提起撤銷仲裁判斷後,再聲請中止訴訟程序,以待此項要件之完成,此觀諸仲裁法第41條亦規定就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6款、第8款之事由,得經釋明非因當事人之過失,不能於30日之不變期間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主張撤銷之理由,而自當事人知悉撤銷之原因起算30日不變期間益明。再者,本件亦核無於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裁判之情由,自與首開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有間,且本件為獨立之民事訴訟事件,並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本院當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是認要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交通○○○區○道○○○路局將「國道高速公路中區交控維護及修復工程」交由訴外人道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道錄公司)承攬,道錄公司將其中「資料收集系統設備故障修復」交由被告承攬,而被告再將之交由原告承攬,並於100年1月19日簽訂「資料收集系統設備故障修復合約書」,然原告如期完工,被告卻尚積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55萬3,855元,經原告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被告亦對原告提出反聲請,請求原告損害賠償1,306萬7,022元,而由仲裁協會於102年3月1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然原告認為被告的反聲請完全無理由,並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消滅時效,然仲裁人卻偽造契約終止日雖屆期,但契約之終結日應以契約履行完成日為起算日,作為民法第514條第1項1年消滅時效之起算日之工程慣例,且未使當事人陳述,另被告所選定的仲裁人焦中和是美商栢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栢誠公司)臺灣分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及總經理,而全國最大型的臺北市○○○路工程是由被告及被告持股之台灣智慧光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智慧光網公司)所承攬,而該工程之工程顧問公司即為栢誠公司,焦中和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依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當有告知義務,卻未告知,原告亦已對焦中和及主任仲裁人李文耀提起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罪之刑事告訴,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5款前段、第6款、第8款之規定,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等語。並聲明: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件指摘系爭仲裁判斷所指之工程慣例,實為就系爭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及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再事爭執,此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不宜再為審查,而應僅就原告所主張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5款前段、第6款、第8款加以審查,然就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款部分,仲裁法第40條第2項明文規定須以刑事有罪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且原告所主張之工程慣例亦非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所指之證據或通譯內容,而本件亦無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形,至於原告主張仲裁人違反告知義務乙節,原告所述乃台灣智慧光網公司與栢誠公司之往來,焦中和與被告並無僱傭或代理關係,且焦中和早於101年2月29日自栢誠公司離職,況系爭仲裁判斷係由三位仲裁人評議而來,而仲裁人李禮仲係原告選任,主任仲裁人李文耀則係仲裁協會代為選任,即令焦中和違反告知義務,亦難認足以影響系爭仲裁判斷結果,況原告亦未就焦中和有何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致其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並足以影響仲裁判斷之結果加以證明,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由,自均非得據以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95頁正反面):㈠原告於101年1月18日對被告提出仲裁聲請(案列中華民國仲
裁協會101年度仲聲仁字第3號),被告則於101年7月10日對原告提起仲裁反聲請,經仲裁協會於102年3月1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為:「⒈相對人(反請求聲請人,即本件被告)應返還保證憑證給聲請人(反請求相對人,即本件原告)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56萬9,689元。⒊反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反請求聲請人125萬5,258元。⒋兩相抵扣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31萬4,431元與違約金13萬1,443元計144萬5,874元整,及自聲請仲裁日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其餘之請求駁回。⒍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由相對人負擔」。
㈡原告曾於「101年8月13日第二次詢問會筆錄第11頁」、「
101年8月29日仲裁辯論意旨書第6頁」、「101年12月26日仲裁辯論意旨㈣書第6頁」主張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消滅時效抗辯。
㈢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之保證憑證,原告已於102年5月8日向被告取回。
㈣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二、三、四項部分,被告已於102年4月
29日將本金144萬5,874元加計法定利息,共計153萬8,370元匯入原告提供之帳戶履行完畢。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5款前段、第6款、第8款之情形,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經被告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按仲裁制度之創造,係立法者於追求較慎重而得為正確裁判之法院訴訟制度外,另創設相對較為迅速而符合經濟原則之仲裁,以解決民事糾紛之制度,並規定該別一制度所成立之文書於一定條件下,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乃賦與享有實體法上及程序法上處分權之當事人,就其可處分之實體法上權利,得在考量、兼顧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平衡下,選擇最適合且有利於解決紛爭之程序制度,以有效利用有限之國家司法資源,而各該解決紛爭程序制度本有其各自之特點,如經選擇訴訟外解決紛爭之機制,並獲得最終之判斷結果,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容事後再為任意爭執,法院亦僅得於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下介入,以避免紛爭之再燃,始得以順利解決紛爭。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各款事由,當事人固均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惟因仲裁判斷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就第40條第1項各款之解釋,自應從嚴,否則將使選擇利用仲裁制度之當事人,於仲裁判斷作成後,尚須經由法院訴訟程序始得解決糾紛,除有違前揭創設仲裁制度之目的外,並與當事人因追求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特點而選擇仲裁制度之初衷不符,更影響其餘國民使用法院資源之機會及其效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仲裁法對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事由,係採列舉主義,當事人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請求法院撤銷仲裁判斷,必須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毋庸再為審查(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自應僅就系爭仲裁判斷有無原告所主張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5款前段、第6款、第8款之情形加以審究,至系爭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自非本件審理之對象範圍,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仲裁庭於
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形?⒈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
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者,縱當事人言有未盡,亦難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最高法院著有99年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967號判決意旨,可資依循。
⒉查原告主張仲裁庭於仲裁期間並未提及前開消滅時效起算日
之工程慣例,等於未使當事人陳述云云,然本件仲裁歷經4次詢問會,且兩造提出書狀陳述外,於各次詢問會均有代理人到場以言詞陳述意見,已難認有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形,況原告曾於「101年8月13日第二次詢問會筆錄第11頁」、「101年8月29日仲裁辯論意旨書第6頁」、「101年12月26 日仲裁辯論意旨㈣書第6頁」主張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消滅時效抗辯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益徵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之反聲請罹於消滅時效部分,業已充分陳述,原告之主張實屬無由,而究諸實際,仲裁庭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之反聲請罹於消滅時效是否有理由之判斷,實係仲裁人之法律見解範疇,亦非屬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據以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情由,顯屬誤會,礙難採憑。
㈡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前段「仲裁人違
反第15條第2項所定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之情形?⒈按仲裁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告知當事人︰一、有
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同一原因者。二、仲裁人與當事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者。三、仲裁人與當事人之代理人或重要證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者。四、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仲裁人違反第15條第2項所定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然以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為限,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第5款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本件仲裁人焦中和是栢誠公司臺灣分公司的法定
代理人及總經理,且栢誠公司為臺北市○○○路工程之工程顧問公司云云,惟查,依原告所陳亦僅栢誠公司為臺北市○○○路工程之工程顧問公司,而焦中和雖曾經栢誠公司臺灣分公司指定為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依公司法第372條第2項以之為臺灣分公司之負責人,有栢誠公司臺灣分公司變更登記表、栢誠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52頁、第174頁至第179頁),然焦中和顯然非與被告間有僱傭或代理關係,是原告之主張顯與前開規定不符,已難取憑。原告復以栢誠公司為臺北市○○○路工程之工程顧問公司,被告有權力及影響力對栢誠公司在該工程中驗收、扣款、打分數,主張焦中和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然栢誠公司雖為該工程之工程顧問公司,惟台灣智慧光網公司與栢誠公司亦須依所簽立之工程顧問契約履約,尚難憑以即遽認焦中和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原告全未舉證以實其說,僅憑空言臆測即為前開主張,委不足取。況本件仲裁程序進行時,焦中和已於101年2月29日自栢誠公司離職,栢誠公司並於101年3月7日變更登記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為訴外人吳明楨,亦有栢誠公司臺灣分公司102年12月6日美商栢誠合約字13-001號函、勞保投保查詢資料、栢誠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6頁、第235頁至第238頁、第180頁至第183頁),益見難認焦中和有何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況原告全未具體陳明焦中和於本件之仲裁判斷有何顯有偏頗之情,亦未舉證證明有因而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之情形,復衡諸系爭仲裁判斷係由三位仲裁人評議而來,而仲裁人李禮仲係原告選任,主任仲裁人李文耀則係仲裁協會代為選任,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仲裁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要難認有何因焦中和違反告知義務即足以影響系爭仲裁判斷結果之情由,足見原告之主張,要屬子虛,礙難採取。
㈢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6款「參與仲裁之仲
裁人,關於仲裁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之情形?⒈按參與仲裁之仲裁人,關於仲裁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前項第6款至第8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第1項第4款違反仲裁協議及第5款至第9款之情形,以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為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已對焦中和及主任仲裁人李文耀提起刑法第124
條枉法裁判罪之刑事告訴,其得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云云,經被告否認仲裁人有關於仲裁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之情形,而觀諸前開規定,可知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訴請撤銷仲裁判斷,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原告雖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惟原告對其所提前開刑事告訴,現仍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中(案列102年度他字第4851號),本件尚無參與仲裁之仲裁人,關於仲裁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1頁反面至第262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然不合於仲裁法第40條第2項之要件,自無可採。
㈣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為判斷基礎之
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者。」之情形?⒈按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
情事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前項第6款至第8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第1項第4款違反仲裁協議及第5款至第9款之情形,以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為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雖主張仲裁人偽造前開民法第514條第1項1年消滅時
效之起算日之工程慣例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然原告所提前開刑事告訴,現仍在臺北地檢署偵查中已如前述,除此之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仲裁判斷有何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是本件並無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之情形,而原告雖復主張此部分因本件係仲裁人偽造上開工程慣例,而非證人偽證,基於罪刑法定原則,無法對仲裁人提起偽證罪告訴,而有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然原告業已自承其已對仲裁人焦中和、李文耀提起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罪之刑事告訴,對於焦中和、李文耀本非屬偽證罪之範疇,自無原告所陳刑事訴訟不能開始之問題,原告之主張,顯屬無稽,已無可取。況衡諸實際,本件原告主張偽造前開工程慣例云云,實屬仲裁人之法律見解範疇,顯非屬為仲裁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系爭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本非本院所得再為審查之範疇,是原告執以再為爭執,無非係就仲裁庭之法律見解及實體內容加以指摘,顯屬無由,綜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然不合於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第2項之要件,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5款前段、第6款、第8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云云,經核均不合各該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之要件,是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5款前段、第6款、第8款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