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仲認字第1號聲 請 人 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潘重良聲 請 人 BEST TEC CO., LIMITED(超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啟發上3人 共同代 理 人 雷祐筑相 對 人 TRONIC INTERNATIONAL PTE., LTD.(新加坡商通益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POH ENG KOK(傅榮國)
PHUA CHEE MENG(潘志明)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
廖郁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承認外國商務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國際商會(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所屬國際仲裁庭(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於民國一百年(即西元二○一一年 )十月十日所為之案號(Case No.15438/JEM/CYK)仲裁判斷主文第(c)、(d)、(g)項,准予承認。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聲請人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智輝」,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潘重良」,嗣潘重良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7頁), 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又相對人係經我國撤銷認許,且目前在我國境內並無營業處所之外國法人。惟關於外國人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予以規定,故一般認為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加以判斷(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規定之立法精神,因本件聲請人前已於本院100年度仲認字第1號外國商務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提出96年3月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院雲96執全武字第146號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96年度存字第840號提存書等件, 證實相對人因另案與聲請人涉訟時, 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49萬元之現金予士林地院,此有本院100年度仲認字第1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堪認相對人目前於我國境內雖已無營業處所,惟仍有可供扣押之財產,則我國法院就本件聲請對外國商務仲裁判斷承認事件,即有管轄權,因此,聲請人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三、另依仲裁法第50條之規定,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他方當事人得以該條所定各款情事為由,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惟該條所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他造當事人若於法院裁判前提出抗辯,縱逾該20日期間,仍應斟酌。故本院雖已於103年4月22日發函囑託外交部條約法律司代為送達系爭仲裁判斷書及相關附具文件,相對人亦已於103年6月25日、26日收受送達,然依前揭說明,本院就相對人於103年7月16日後提出之書狀仍應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於94年11月間簽訂「Turkey Enginerring and Construction Contract for 6 NIIIS FabProject」(下稱系爭廠務合約)及「 Agreement for Purcha
se and Installation of Equipment」(下稱系爭設備合約),其中均約定如有履約爭議,應依國際商會仲裁規則於香港進行仲裁。嗣因雙方發生履約爭議,相對人於97年間提交國際商會(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所屬國際仲裁庭(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在香港進行仲裁, 經該仲裁庭先於99年1月20日作成責任歸屬之部分仲裁判斷、 於99年4月15日就前開部分仲裁判斷作出修正,並於100年10月10日作出最終仲裁判斷(案號為:15438/J
EM /CYK號, 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因兩造於上開仲裁事件中均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相關文書均即時送達代理人,代理人亦全程出席,且本件係一般商業合約履行糾紛,並無任何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之情事,另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56條亦規定:「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司法之相互協助,依互惠原則處理」。基上,系爭仲裁判斷應無仲裁法第49條及第50條所定不予承認之情事。 又系爭仲裁判斷主文中之(a) (b) (e)
(f), 前業經鈞院以100年度仲認字第1號民事裁定予以承認, 故爰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第2項及仲裁法第48條之規定, 聲請鈞院另就系爭仲裁判斷主文中之(c)、(d)、(g)部分,予以承認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一)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系爭仲裁判斷當初係由相對人提出,列本件聲請人崇越公司、Best Tec Co.,Ltd.(下稱BEST公司 )與潘重良為被告,仲裁標的除聲請人崇越公司與相對人間所簽訂之系爭廠務合約及系爭設備合約爭議外,尚涉及聲請人BEST公司與相對人間所訂之IP Technology Transfer Agreement(下稱系爭IP合約),及聲請人潘重良與相對人間所簽立之
Gu aranty Agreement( 下稱系爭保證合約)爭議,惟聲請人於程序中提起反請求,請求仲裁法庭判斷相對人應分別或共同賠償其等損失,並經國際仲裁庭作成最終仲裁判斷命相對人應各給付若干數額予上列聲請人,而仲裁標的中之(c) (d) 係關於聲請人BEST公司與相對人間之法律關係,核與聲請人崇越公司、潘重良無涉,是聲請人崇越公司、潘重良與聲請人BEST公司共同聲請鈞院承認系爭仲裁判斷主文中之(c) (d)項部分, 顯屬當事人不適格,不應准許。
(二)系爭仲裁判斷具有仲裁法第49條第1 項第1款及第50條第3款所列不應承認之情形:
因國際仲裁院本應命聲請人補正文書如專家證人之會計報告(下稱專家會計師報告)之原本及提示設備材料,然仲裁法庭竟不附理由拒准相對人之上開請求,更未依勘驗程序調查文書原本並履勘確認設備與材料之現況,顯然違反我國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3條、第357條、第359條第2項、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2條第1項、 第344條第1項第1款及仲裁法第38條第2款前段、第40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造成相對人於系爭仲裁程序中無法獲得公平公正之競爭機會,剝奪相對人之聽審及辯論權。因此,系爭仲裁判斷程序明顯違反我國法秩序之基本原則,即屬違反公序良俗,構成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 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及同法第50條第3款所稱:「 當事人之一方,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或有其他情事足認仲裁欠缺正當程序者』…」之情形,故鈞院應不予承認系爭仲裁判斷主文中(c)、(d)、(g)項。
三、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為執行名義。仲裁法第4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廠務合約第41.2條及系爭設備合約第14條(i)均訂有:雙方同意如有履約爭議, 應依國際商會仲裁規則,在香港以仲裁解決之明文(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第111頁),此有上開合約影本在卷可稽。而系爭仲裁判斷係由國際商會所屬國際仲裁法庭選任3位仲裁人組成仲裁庭, 於香港依國際商會仲裁規定,對兩造所為,合於上開約款之要求等情,亦有系爭仲裁判斷書正本及中譯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80頁,英文本見外放證物)。是聲請人以系爭仲裁判斷,聲請本院裁定承認作為執行名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四、本件相對人係主張國際仲裁庭應命聲請人提出文書原本或設備、材料實物卻未命提出,因而認為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及同法第50條第3款所稱「當事人之一方,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或有其他情事足認仲裁欠缺正當程序者』」之情形云云。經查:
(一)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事:
1、按仲裁法第49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1、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 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2、仲裁判斷依中華民國法律,其爭議事項不能以仲裁解決者。而所謂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係指我國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為規律我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參照)。又外國仲裁判斷,除有仲裁法第49條所規定之事由外,法院自應承認該外國仲裁判斷(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026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非指仲裁判斷之內容本身有無違反我國公序良俗,而應以仲裁判斷經承認或執行之結果為斷。查系爭仲裁判斷係針對系爭廠務合約及設備合約所生違約爭議而為,該項爭議僅係一般商業糾紛,依我國法律非不能以仲裁解決,且其法律效果與我國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尚無干涉,本件准予承認執行之結果,尚無背於我國公序良俗,是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9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
2、至相對人主張國際仲裁庭應命聲請人提出文書原本或設備、材料實物卻未命提出云云。按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法院承認,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有關實體當否問題,即非本件裁定程序得以審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抗字第8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相對人之上開主張乃係就國際仲裁院對於證據之取捨、評價是否失當為指摘,核屬系爭仲裁判斷實體當否之問題,要非本件聲請承認國外仲裁判斷之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故相對人主張國際仲裁庭所踐行之程序違背我國法秩序之基本原則,故系爭仲裁判斷應予以承認,應不足採。
(二)系爭仲裁判斷亦無仲裁法第50條第3 款所定應予駁回之事由:
1、依系爭廠務合約第41.2條:「除非和平解決,所有的爭議應根據國際商會仲裁規則(the rules of InternationalChamber of Commerce)由仲裁做最後的解決。 應該要有根據該法案所指定之3名仲裁員,第3名仲裁員應由雙方協議,然而,如果雙方無法達成協議, 則第3名仲裁員將根據規定指定。仲裁應以英文進行,仲裁地點將於香港」、及系爭設備合約第14條(i):「準據法與管轄權。 本合約應根據香港法律詮釋,並受其管轄。雙方同意關於本合約之權利與義務之任何爭議,應根據國際商會仲裁規則(th
e rules of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在香港以仲裁解決」之約定(前揭約款之中譯本分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第111頁,英文本見外放證物),可知兩造於締約時,即約定本件履約爭議應採仲裁方式,由國際仲裁庭依國際商會仲裁規則解決之。是本件仲裁程序有無仲裁法第50條第3款所稱仲裁欠缺正當程序情事, 自應以該件仲裁程序有無違反國際商會仲裁規則而定,不因當事人係向我國法院聲請承認仲裁判斷,即謂應依我國民事訴訟法踐行相關訴訟程序。是以,相對人逕以仲裁程序未遵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3條、第357條、 第359條第2項、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2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第1款及仲裁法第38條第2款前段、第40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為由,指稱系爭仲裁判斷欠缺正當程序,依仲裁法第50條第3款規定應不予承認云云,並非有據。
2、又觀諸國際商會仲裁規則全文( 見本院卷第135至149頁),均無類似前揭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應命當事人提出證物原本之相關規定。 反觀上開仲裁規則第15條「程序規則」第2項係規定:「 在任何情形下,仲裁庭應當和平和公正行事,確保各當事人均有合理的陳述機會」、第20條「確定案件事實」係規定:「1.仲裁庭應採用適當的方法在盡可能短的時間內確定案件事實;2.在審閱了當事人提交的書面陳述及其所依據的所有文件後,經任何當事人的要求,或雖無此要求時,仲裁庭可自行決定開庭審理案件...
6.仲裁庭可以僅根據當事人提交的書面材料裁決案件,但有當事人請求開庭審理時除外... 」、第35條「一般規則」係規定:「對於本規則沒有明確規定的任何事項,仲裁院和仲裁庭都應當根據本規則的精神辦理,並應盡一切努力確保裁決能夠依法執行」( 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第141頁反面、第144頁); 且觀諸系爭仲裁判斷書第4頁以下第19點至第21點,已載明應否命本件聲請人提出文書、證物原本等事項歷次表示意見之狀況,以及仲裁法庭就前揭爭議所為之決定(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71頁);另相對人亦自行提出兩造就上開事項提出予仲裁法庭之陳述意見狀及仲裁法庭回函等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17至220頁、第227至228頁), 足認國際仲裁庭於本件仲裁程序中,已賦予兩造就前揭程序事項爭議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並係經審究兩造所提意見後作成決定,兩造之防禦權、聽審權、辯論權並非未獲保障。而國際仲裁院最終雖決定未依相對人之聲請命聲請人提出文書、證物原本,然此等決定既未違反上開仲裁規則之相關規定,自不能遽謂本件程序有何不當。故相對人抗辯系爭仲裁判斷有違反上開仲裁規則第15條第2項、第35條規定,有違仲裁法第50條第3款所定程序不當應不予承認之情事云云,亦非可採。
(三)本件應予承認之範圍:
1、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仲裁法第52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系爭仲裁判斷之原告為本件相對人,被告為本件聲請人崇越公司(該案所列第一被告)、BEST公司(該案所列第二被告)及潘重良(該案所列第三被告)等3人。 而該案原告與第一被告間所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系爭廠務合約及設備合約;與第二被告間爭議之法律關係為系爭IP合約;與第三被告間係因94年11月10日所簽訂之系爭保證合約提起仲裁。至於該案最終仲裁判斷之結果為: (a)原告(即相對人)應給付第一被告(即聲請人崇越公司)損害賠償金額美金171萬5,868元。 (b)原告應就該美金171萬5,868元之金額,自本裁定書之日起,至全額付清日止,自本裁定書當日美元3月期LIBOR加碼1%之利率,向第一被告給付利息。 (c)原告應給付第二被告(即聲請人BEST公司)損害賠償金額美金40萬元。 (d)原告應就該美金40萬元之金額,自本裁定書之日起,至全額付清日止,自本裁定書當日美元3月期LIBOR加碼1%之利率, 向第二被告給付利息。(e) 原告應負擔仲裁庭收費與各項費用以及ICC行政管理費美金78萬元。 (f)原告應歸償被告法律費用,及本次仲裁的其他成本港幣516萬0,226元。 (g)所有其他求償及反求償一概駁回等情,業據載明於系爭仲裁判斷書第23頁中(中譯本見本院卷第70、80頁),且為相對人所是認,應堪認定。基上,足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於前揭仲裁事件中,係各自本於不同之法律關係提請仲裁,且給付均屬可分,縱使各項請求間具有牽連關係,聲請人亦得自由選擇提起單一之仲裁或合併提起共同仲裁,亦即前揭仲裁事件性質核屬我國民事訴訟法中所稱之普通共同訴訟,非屬必要共同訴訟。
3、又系爭仲裁判斷主文中之(a )原告應給付第一被告損害賠償金額美金171萬5,868元。(b)原告應就該美金171萬5,868元之金額,自本裁定書之日起, 至全額付清日止,自本裁定書當日美元3月期LIBOR加碼1%之利率,向第一被告給付利息。(e)原告應負擔仲裁庭收費與各項費用以及ICC行政管理費美金78萬元。(f)原告應歸償被告法律費用, 及本次仲裁的其他成本港幣516萬0,226元部分,前經本院以100年度仲認字第1號裁定准予承認,此有上開裁定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至1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而聲請人現係就系爭仲裁判斷中之(c)原告應給付第二被告損害賠償金額美金40萬元。 (d)原告應就該美金40萬元之金額,自本裁定書之日起,至全額付清日止,自本裁定書當日美元3月期LIBOR加碼1%之利率,向第二被告給付利息。 (g)所有其他求償及反求償一概駁回請求承認, 其中(c) (d)雖係關於聲請人BEST公司與相對人間之法律關係所生,固與聲請人崇越公司、潘重良之權利無關,然因聲請人BEST公司既已提出本件聲請,其本身即具有當事人適格,因此相對人辯稱:聲請人崇越公司、潘重良與聲請人BEST公司共同聲請承認第(c) (d) 項之部分,顯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云云,應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並無相對人所辯有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50條第3款所列不應承認之情形, 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准予承認系爭仲裁判斷主文中之(c)、(d)、 (g),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仲裁法第52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