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促字第1893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黃采靖
莊端子魏黃寶蓮洪金蘭莊雲色陳英敏張涵媗蕭賜源洪燄山林貞吟葉金娥吳五珍林秀松黃淑秀郭鳳珠張美媛林紅纓莊水盛莊水聲莊林浮治郭秀錢李安憶黃瑞星賴遠正鄭文宗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志遇、張英傑、張瑛慧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報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債權人姓名。
二、按聲請發支付命令者,應徵收裁判費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項第1款)。本件支付命令請求原因事實,雖本於同一事實或法律上原因,而得依同法第55條規定,以一狀共同聲請發支付命令,然支付命令裁判費之徵收,係按聲請件數計算,而非依狀計費。查本件各債權人分別主張債務人共同涉犯銀行法等罪嫌,違法吸金等情,業經提起公訴,爰依法請求給付價款等語。各債權人間之訴訟標的核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僅合併一狀共同聲請,其裁判費之徵收,自應按件計費。本件債權人計25位,扣除已繳裁判費500元,除上開第一項所查報之債權人外,其餘24位債權人應分別繳納500元,始為適法。
三、如未依上開第一項查報已繳裁判費之債權人姓名者,則按已繳費用及人數比例扣除已繳費用,全體債權人應分別補繳480元。(原應繳500元X25人=12,500元,扣除已繳500元,應再補繳12,000元,除以25人,每人應繳48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