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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司促字第 308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促字第30813號異 議 人即債務人 柯中皓上列異議人因與債權人蔡重興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本院103年1月17所為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4日核發之支付命令,於103年12月21日送達,同年1月15日確定,業於103年1月17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送達於債權人。嗣後異議人以其現在中國經商,未受合法送達,且信件回執之簽收欄非親蓋為由,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查,本件支付命令102年12月21日寄存送達異議人戶籍址,加計異議之法定不變期間及在途期間後,於103年1月15日確定,異議人稱其已出境未能親自簽收云云,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入出境資料,異議人業於103年1月9日入境,其如對支付命令之內容不服,得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復以司法文書之送達,得以寄存方式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定有明文,非必以受送達人親自簽名為必要,有異議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以異議人以本件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14-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