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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司他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120號原 告 吳鳳花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張筱含、陳淑芬間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參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訴訟(102年度訴字第2915號),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1日以102年度救字第16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嗣經原告撤回起訴在案,是以,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一)確認被告張筱含與被繼承人張聰生間於民國101年8月10日就新北市○○區○○段○○○○號及座落其上之建物159建號之買賣契約不存在。(二)被告張筱含應將上開不動產所載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張筱含、陳淑芬應連帶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5,650元。查該不動產買賣價金為490萬元,有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訴訟標的價額核為490萬元,又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訴之利益同一,不併算其價額,是前開三項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90萬5,650元〔計算式:4,900,000+5,650=4,905,6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9,609元,因原告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6,536元(計算式:49,6093=16,536、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1萬6,536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裁判日期:201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