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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司他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32號追加原告 賴斌貴被 告 張宗璘上列當事人間交付買賣標的物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玖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追加原告應與第三人魏大鈞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追加原告賴斌貴提起交付買賣標的物訴訟(100年度訴字第2978號),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5日以100年度救字第178號裁定對該事件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978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5號駁回原告之訴及上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及上訴費用由原告負擔。又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一)先位聲明:1.被告應交付原告白色耐燃2級防火漆481加侖、透明耐燃2級防火漆460加侖。(二)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8, 700元,及自民國9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42,600元,及自96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首揭最高法院裁定見解可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變更後之642,600元為核費基準,是本件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合計7,580元【計算式:7,050元+530=7,580元】,經暫免繳納在案,依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978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應由追加原告賴斌貴及第三人魏大鈞負擔,故追加原告賴斌貴及第三人魏大鈞應各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3,790元【計算式:7,580元÷2=3,790元】。又因追加原告賴斌貴及第三人魏大鈞不服第一審判決上訴第二審,依法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0,575元,是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5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第二審及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即應由追加原告賴斌貴及第三人魏大鈞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10,575元。綜上所述,追加原告賴斌貴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分別為3,790元及10,575元,應即由追加原告賴斌貴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裁判日期:2013-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