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44號原 告 黃子敬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呂達文、宋泉源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肆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101年度訴字第3340號),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3日以101年度救字第25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嗣經原告撤回起訴在案,是以,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呂達文、宋泉源(1)確認被告呂達文對被告宋泉源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200萬元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確認原告與被告宋泉源之信託關係不存在。(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51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7月18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8被告呂達文分配債權金額500萬元,應予更正為450萬元。(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51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7月18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9被告呂達文分配債權金額200萬元,應予剔除。(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51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7月18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11發還原告309萬6,586元。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689萬元〔計算式:2,000,000+14,390,000+500,000=16,89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0,632元,因原告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萬3,544元(計算式:160,6323=53,544)。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53,544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