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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司他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76號被 告 青騰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李文平上列被告與原告陳月嬋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叁百叁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陳月嬋與被告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陳月嬋起訴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原告陳月嬋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難以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 317號判決原告陳月嬋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未據被告不服而告確定。原告陳月嬋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裁判日期:2013-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