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85號原 告 LUONG DAO THONG (梁道通)
PHAM VIET HIEU (范日孝)NGUYEN VAN HA (阮文河)NGUYEN VAN HUNG (阮文雄)
DAO DUC THO (陶德壽)
DAO MANH ANH (萄猛英)
NGO VAN CHINH (吳文正)NGUYEN CHI ANH (阮志英)TRAN VAN TRUONG (陳文長)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三條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LUONG DAO THONG (梁道通)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PHAM VIET HIEU(范日孝)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NGUYEN VAN HA (阮文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NGUYEN VAN HUNG (阮文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DAO DUC THO (陶德壽)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NGUYEN CHI ANH(阮志英)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DAO MANH ANH(萄猛英)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TRAN VAN TRUONG (陳文長)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叁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NGO VAN CHINH (吳文正)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準用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及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撤回其訴得聲請退還者,限於撤回時「該審級」之裁判費。非謂凡有撤回起訴或上訴之情形,兩造前所繳納之歷審裁判費均得各自聲請退還,有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足參。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LUONG DAO THONG(梁道通)、PHAM VIET HIEU(范日孝)、NGUYEN VAN HA(阮文河)、NGUYEN VAN HUNG(阮文雄)、DAO DUC THO (陶德壽)、DAO MANH ANH (萄猛英)、NGO
VAN CHINH (吳文正)、NGUYEN CHI ANH(阮志英)、TRAN VANTRUONG(陳文長)各新臺幣(下同)94,248元、92,664元、90,816元、96,360元、97,152元、93,720元、96,360元、92,664元、92,928元本息,合計846,9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7年度審救字第16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
1 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被告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嗣於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訴訟程序,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LUON
G DAO THONG(梁道通)、PHAM VIET HIEU (范日孝)、NGUYEN
VAN HUNG (阮文雄)、DAO DUC THO (陶德壽)、NGUYEN CHIANH(阮志英)、NGUYEN VAN HA(阮文河)六人撤回起訴暨附帶上訴(見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卷㈡頁221以下);關於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DAO MANH ANH (萄猛英)、TRAN VAN TRUONG (陳文長)間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第四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關於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NGO VAN CHINH (吳文正)部分廢棄原判決,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NGO VAN CHINH (吳文正)負擔;附帶上訴人NGO VAN CHINH (吳文正)之附帶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即NGO VAN CHINH (吳文正)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㈠關於LUONG DAO THONG(梁道通)、PHAM VIET HIEU(范日孝
)、NGUYEN VAN HA(阮文河)、NGUYEN VAN HUNG(阮文雄)、DAO DUC THO (陶德壽)、NGUYEN CHI ANH(阮志英)六人撤回起訴及附帶上訴部分:第一審請求金額依序為94248元、92664元、90816元、96360元、97152元、92664元,第一審裁判費依序應繳納1029元、1012元、991元、1053元、1061元、1012元(計算式如附表一),其等於第二審程序時始撤回起訴,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等應向本院足額繳納上開暫免之第一審裁判費。又其等第二審附帶上訴金額依序為24288元、16632元、20064元、22704元、20064元、17424元,依序應徵收384元、263元、317元、359元、317元、276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其等於第二審程序撤回附帶上訴,應向本院依序繳納上開金額之1/3即128元、88元、106元、120元、106元、92元(計算式如附表三)。
綜上,其等六人合計依序應向本院繳納1157元、1100元、1097元、1173元、1167元、1104元(計算式如附表四),並均應於本裁定各送達其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所示。
㈡關於DAO MANH ANH(萄猛英)、TRAN VAN TRUONG(陳文長)
於第二審成立和解部分:第一審請求金額依序為93720 元、92928元,第一審裁判費依序應徵收1024元、1015元(計算式如附表五),依上開和解筆錄意旨,應由其等二人負擔。又其等第二審附帶上訴金額依序為23760元、22176元,依序應徵收376元、351元(計算式如附表六),其等於第二審程序成立訴訟上和解,應向本院依序繳納上開金額之1/3即125元、117元(計算式如附表七)。綜上,其等二人合計依序應向本院繳納1149元、1132元(計算式如附表八),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其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第七項至第八項所示。
㈢關於NGO VAN CHINH(吳文正)部分,第一審請求金額為963
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徵收1053元(計算式如附表九),第二審附帶上訴金額為21648元,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應徵收342元(計算式如附表十),依上開判決意旨,合計1395元(計算式如附表十一)均應由其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第九項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