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80號原 告 陳國安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陳麗華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陸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又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102年度訴字第1385號),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5日以102年度北救字第8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嗣經原告撤回起訴在案,是以,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麗華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及1391建號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547,083元〔參財政部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600萬元,而系爭不動產價值為2,547,083元,並未超過原告主張不存在之債權額,則依前揭規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47,083元。又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聲明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2,547,083元+2,547,083元=5,094,16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094,1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490元,因原告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163元(計算式:51,4903=17,16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17,163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