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99號被 告 鄔悅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總長 住基隆市○○區○○街○○巷上列被告與原告黃金福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被告與原告黃金福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86號事件受理在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3日以102年度救字第10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原告上開之訴,經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收裁判費10,900元,並經暫免繳納在案。從而,原告於上開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並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