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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1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高美珍代 理 人 胡鳳嬌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邱俊偉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卷第7至9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個月為1期,第一階段即1至4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3,000元,第二階段即49至72期,每期清償40,000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2,544,000元,清償成數53.81%(算式:33,000×48+40,000×24=2,544,000,2,544,000÷4,727,429=53.81%),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4年5月8日以書面檢送予各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後,惟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有債權表、本院函、公告及送達證書、及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見卷201、260至第285頁)。

三、次查,債務人現於新北市石碇區石碇國民小學擔任總務主任,並有薪資之固定收入等情,有101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台北縣新北市石碇區石碇國民小學教師證、101年7-102年10月薪資明細、考績獎金、102、103年度所得總額表、103年度及104年1至2月薪資證明單為憑(見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卷19-27頁、卷第37、111-127、245-246、256-257頁)。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544,000元,

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並無餘額(見本院卷第253頁)。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並無財產,有100、10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資料足憑(見卷第36-37頁),名下之商業保險保單之價值準備金共計538,590元,亦提出近九成之解約金,每期增加清償金額6,600元(算式:538,590×0.89÷72=6,657),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0日國壽字第102121047號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9日(102)三法字第00850號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0日壽險契服乙字第1020005264號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6日全球壽(客)字第1021206003號函在卷可佐(見卷第164、165、169-172頁)。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每月領有包含1.5個月年終獎金及1.5個月考績獎金

之固定薪資約89,243元,此外無其他非固定薪資,有上開薪資資料在卷可稽,又債務人現與母親高蔣○枝、長子林○欽、二名未成年姪子、姪女同住於新北市石碇區,每月需支付長子(○年0月0日生)、母親(○年0月0日生)、姪子高○○(○年0月0日生)、姪女高○○(○年0月0日生),扶養費共計16,300元(見卷第258 -259頁戶籍謄本),債務人提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上開四人扶養費共57,860元,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2,439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依前開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公保費1,260元、健保費2,220元、所得稅扣繳3,000元及退撫基金3,700元後,其個人消費性支出有膳食費7,500元、交通費1,500元、房租15,700元、水費500元、電費800元、瓦斯費900元及手機費1,800元(無市話)及扶養費16,300元(含母親4300元、長子7,000元、姪女2,000元及姪子3,000元)合計共47,7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退撫基金、公保及健保保費證明單、戶籍謄本、水費、電費、瓦斯費、電信費及有線電視費收據、租金繳付收據、所得稅繳納證明書為佐(見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卷15-1、16、28-39頁、卷第136-138、247-252、257頁),上開個人消費性支出雖高於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12,439+母親(12,439-2,568國民年金)÷2+長子12,439=29,814】,惟因債務人之弟弟高○祥為躲避負債已前往大陸多年未歸,並與配偶離異,二名未成年子女即債務人姪子高○○、姪女高○○因無人扶養,遂由債務人之父母親代為照顧,並與債務人同住(見卷258-259頁戶籍謄本),衡諸情理,債務人身為姑母,對於二人之生計,顯難坐視不理,依民法第1114條、1115條所定之法定扶養順序,債務人之親等雖劣後於債務人之父母,但其經濟能力尚優於其高齡且無收入之父母,仍得盡家長扶養家屬之責,並與兄長高○瑞共2人平均分攤,可知債務人確因代為扶養弟弟高○祥之二名未成年子女等故需支付較高額之扶養費,並非不必要之浪費,有債務人102年12月16日調查筆錄及戶籍謄本、自述書等在卷可參(見卷第180-18 1、258、259、260頁),且核其所列支出項目均屬必要,支出金額尚為合理,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承上可知,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節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加計保險解約金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逾八成餘額用以清償債務(95,843-57,860=37,983,33000÷37,983=0.87),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㈢至債權人否決債務人先前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以:債務人

清償成數過低、生活支出過高、原居住於學校宿舍租金較為便宜,現租屋費用過高,扶養高○○、姪女高○○二人原因為何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而債務人因二哥離家不知所蹤,致需代為扶養高○○、高○○二人原因已見上述。又債務人原先雖與長子同住於學校宿舍,嗣因母親、姪子、姪女搬來與債務人同住,房間已不敷使用,只得賃屋居住,債務人於102年12月16日調查時即已陳明(見卷第180-181頁),而長子之生父未盡扶養義務乙節,業據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裁定認定屬實,是僅由債務人一人獨力扶養,並於長子大學畢業後刪除其扶養費,計入清償金額中,可認其應有盡力清償之決心,有債權人否決本件更生方案之理由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