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6號債 務 人 陳奕捷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志勇律師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債 權 人 徐詩涵債 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於民國103年5月6日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月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2,400元,還款期限為6年共72期,另於第2期以保單解約金額外清償127,130元,總清償金額為299,930元,清償成數為6.77%,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民國102年9月6日聲請更生時,除每月薪資外,名
下僅有投保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且有辦理保單質借本金729,418元,經試算扣除借款本金、利息及墊繳保費,尚有約127,130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供解約時領取,而債務人已將保單解約金全部納入更生方案為清償,則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顯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依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載,其聲請前兩年總收入為87,500元,另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100年度及10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12元,縱未經扣除其前兩年最低必要支出,仍顯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是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自102年7月起於財團法人台北市慈雲天上聖母宮擔
任宮務士,依其提出薪資證明,每月薪資為15,000元,無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等,另債務人按月領有台北市政府之租屋補貼5,000元,有薪資證明、台北市政府住宅補貼核定函及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附卷可稽,是債務人主張更生履行期間收入為20,000元,堪認為真實。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債務個人膳食費3,000元、交通費1,000元、房屋租金6,000元、勞健保費911元、個人日用品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500元、手機通話費167元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5,000元,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7,578元。核其所列支出項目,房租、交通費及水電瓦斯費部分業據提出聯邦銀行存款憑條、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大台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等件單據為證,水、電、室內電話通話費及未成年子女學費有提出單據為證,其餘膳食、個人日用品費及手機話費等亦為一般人生活所必須,且所列數額於合理範圍內,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另就扶養費部分,債務人與長女之母親呂○錦離婚後,約定由其獨立監護,因前配偶呂○錦患有精神疾病,經與其配偶家人協商後,呂○錦家屬僅願就長女扶養費分攤1,000元,是其餘2,000元由債務人負擔;又債務人未與次子生母結婚,次子之生母於102年3月即離家不知去向,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在卷可參,且據債務人於103年4月16日庭詢時表示,其次子現就讀公立幼兒園,每月學雜費為8,980元,由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托育補助及緊急生活補助為支應,是扣除上開補助尚須獨立負擔扶養費用3,000元。若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103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即14,794元作為個人生活費之計算標準(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規定,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則扣除勞健保,債務人與二名子女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消費性支出為16,667元,其平均後之數額顯低於上述最低生活費用,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必要支出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適當。是以,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已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已為盡力清償之能事。
㈣另債權人主張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偏低,債務人應可再尋找
較高收入工作會兼職以提高更生方案每期還款金額云云。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況債務人是否兼職或以其他方式增加收入,猶需視其現有工作性質、個人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而定,此等因素或為無法明確衡量,抑或屬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俱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客觀依據。又因目前工作環境及工作時間較為彈性,債務人才能獨立負擔年僅5歲次子課後之照護工作,有債務人訊問筆錄在卷供參,故難認債務人係刻意選擇較低薪資工作以逃避債務,致對債權人有不公情事。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