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債 務 人 呂淑玉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淑娟律師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債務人原於民國102年6月3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4,900元,共計清償72期,清償金額352,800元),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於文到後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惟債權人均於期限內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而未獲可決。債務人另於同年8月14日重新提出更生方案,願以其投保於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約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可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納入更生方案之還款條件,即每月清償金額增加至7,150元,清償總金額達514,800元,清償成數為14.77%,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於台北市○○路果菜市場從事蔬果搬運工作,每月
平均收入為22,000元,又目前領有房屋租金補助5,000元,另債務人有投保於紐約人壽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二筆,計算至102年1月31日止有保單價值準備金162,644元,有債務人所提出之收入明細表、台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果菜批發市場交易傳票、台北市政府住宅補貼核定函及紐約人壽公司保險証明單等件影本在卷可參,故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平均每月可得收入29,250元,已屬合理。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為個人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500元、國民年金及健保費1,021元、日用品雜支費600元、醫療費700元、應分擔之房租費5,000元、水、電、瓦斯、電話費用2,200元及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元,扣除國民年金、健保費及扶養費,債務人個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總計為16,000元。核其所列支出項目,房租部分有提出租賃契約為憑,水、電及電話通話費有提出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為證,並已與配偶共同分擔,而膳食、交通、醫療及個人用品費用等,除有提出發票、馬偕醫院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費用收據外,其費用之支出亦在一般人生活之合理範圍內,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另就扶養費部分,債務人稱其長女(○年0月出生)每月所需生活費用為12,000元,其中1,900元由生活補助支應,其餘費用由其與配偶共同分擔,有學費繳款單及台北市萬華區公所函附卷可稽,堪認屬實。復參酌內政部公布之101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4,794元(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規定,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則債務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之數額僅略高於上述最低生活費用,可見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最大之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㈢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
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是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514,800元之更生方案,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