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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司拍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101號聲 請 人 魏永剛相 對 人 廖國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陳福山為合作開發土地等事宜,於民國(下同)96年9月17日簽訂不動產合作開發及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聲請人移轉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面積3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登記予債務人,暨地上未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以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予債務人之方式移轉所有權,俾利其整合週邊相鄰土地使合乎整體土地開發案。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兩造並約定於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予債務人後,土地部分應辦理設定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予聲請人,供為債權之擔保。債務人已依約於96年11月5日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萬,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於96年9月17日所立不動產合作開發及買賣契約書中於開發條件完成後,可獲配建坪數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清償日期:101年11月4日。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詎料,兩造簽約後未久,債務人竟於96年11月20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廖國智,嗣後未依約於3年內完成整合週邊相鄰土地開發改建事宜,經聲請人於100年1月5日以存證信函聲明解除契約,並催告應於接函後1個月內,無條件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惟債務人及相對人均未返還,致聲請人受有損害。經聲請人對渠等提起刑事共同詐欺告訴,債務人於102年4月16日與聲請人達成和解,由債務人補簽禁止背書轉讓之本票乙紙,交付聲請人,做為解決雙方本件聲請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內所衍生損失之總金額。因本件抵押權約定擔保範圍包含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且本票已屆清償期而聲請人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不動產合作開發及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和解書(含本票)等件為證。本院於102年5月1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最高限額現存債權額及其利息、違約金陳述意見,債務人陳福山未表示意見,另相對人於102年5月13日(收文日期)具狀陳稱意旨略為:系爭抵押權之債權清償日期為101年11月4日,聲請人於債務人於102年4月16日達成和解,於該日始簽發本票,為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至後才發生之本票債權,不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又本票僅為確定彼等所簽發不動產合作開發及買賣契約書所約定擔保之債權金額,聲請人祇能證明於102年4月16日受有3,000萬之損害,未能證明於101年11月4日當時已有3,000萬之損害,是不能認該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債務人是否對聲請人負有債務不履行責任?債務人應賠償之損害若干?豈能於無客觀憑據下,自行任意決定損害金額等語。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涉及實體事項,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仍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其中,關於聲請人及債務人是否有債務不履行責任及損害金額若干部分,依上開說明,,應另以訴訟解決之,非本院所得審究;其次,關於聲請人主張系爭債權是否為抵押權擔保範圍部分,經本院審究聲請人所提出之不動產合作開發及買賣契約書第一條及第二條內容所載(附證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關於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之記載(附證二)及聲請人與債務人間於102年4月16日所訂和解書(附證三)內容一、之記載,關於系爭債權種類、範圍均一致,故聲請人所主張對債務人陳福山之債權,應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無誤,相對人所為之陳述顯屬無理。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3-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