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250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代 理 人 彭鈺筑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鎮源營造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 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 867條所明定。
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是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 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復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 4,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 131年
2 月13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以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借款、票據等債務之清償,並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96年12月21日陸續向聲請人借款,詎其自102年 2月5日起即陸續有多張退票,且其未依約清償利息,履催不理,依約定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8,308萬8,257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雖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授信契約書等件為證,惟查上開不動產業於102年3月14日信託登記予第三人謝長文,相對人鎮源營造有限公司已非登記之所有權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按諸首揭判例意旨,聲請人以已非所有權人之鎮源營造有限公司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